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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745号

于文某与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于某,杨某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745号原告于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邢定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包铁供电段职工,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吕琰,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邢定宇及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吕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配偶杨米贵于2016年3月14日去世。原告与配偶生前生育长女杨某、次女杨学智。原告与配偶生前拥有位于东河区公四街15号楼25号,建筑面积为81.56㎡,铁路小产权楼房一套。2015年12月11日,原告配偶生病在床,其立下遗嘱:即在他去世后,将上述楼房中属于他的份额遗留给原告。原告配偶去世后,原告欲按照原告配偶生前遗嘱处分上述房产,次女杨学智没有异议,但长女杨某有异议,要求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

一、确认原告之配偶杨米贵生前所立遗嘱有效;

二、依照原告之配偶杨米贵生前所立遗嘱继承东河区公四街15号楼25号,建筑面积为81.56㎡;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不是事实。我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不认可,因为我父亲生前一直由我照顾,而且跟我关系较好,所以我父亲不可能剥夺我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的丈夫杨米贵于2016年3月14日去世,两人共育有二个女儿,长女杨某、次女杨学智。原告与其丈夫共有房屋一套,位于东河区公四街15号楼25号、建筑面积为81.56㎡,属于呼和浩特铁路局100%产权,系原告与其配偶享有。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视频遗嘱,是原告次女杨学智为杨米贵录制的一段视频,只有杨米贵口述,无其它在场人,被告对该视频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两份书面遗嘱,第一份内容:”我有一处房子,位于公四街25号82㎡,如果我不在了,家产属于于某,杨米贵。”第二份内容:”公四街15楼25号是杨米贵于某的共同财产,如果我不在了,一切财产留给妻子于某,杨米贵。”两份遗嘱均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被告对上述两份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杨米贵的签名书写也不认可,要求依法继承。原告不能证实是杨米贵的亲笔签名,并且原告放弃申请鉴定笔迹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确认原告之配偶杨米贵生前所立遗嘱有效;

二、依照原告之配偶杨米贵生前所立遗嘱继承东河区公四街15号楼25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1.56㎡;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次女杨学智放弃继承其父杨米贵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价格协商一致,确认为33万元。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书面遗嘱中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死者杨米贵亲笔书写,且原告也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被告杨某亦不认可是其父杨米贵书写。此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视频遗嘱,被告杨某不认可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视频中无其他在场人,也无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视频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视频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死者杨米贵的遗产应依法继承。故原告与死者杨米贵共拥有的房屋一套,其中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死者杨米贵的遗产,由于原、被告均有继承权,应依法共同继承,双方各继承遗产的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之配偶杨米贵生前所立视频遗嘱,两份书面遗嘱均无效。

二、位于东河区公四街15号楼25号,建筑面积为81.56㎡的房屋归原告于某所有。

三、被告杨某应继承遗产,房屋价格的25%,即原告于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补偿款8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茹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茹广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