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7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方义锋,住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方义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义锋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3月15日开始向我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43×××82。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为116080.7元。我行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还信用卡欠款116080.7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99250.69元、利息3122.22元、费用13707.7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82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99250.69元、利息3122.22元、费用13707.79元。原告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即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即招商银行)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超过到期日,未归还透支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义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99250.69元、利息3122.22元、滞纳金13707.79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