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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179号

储诚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储诚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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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诚旺,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曙支行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诚旺犯诈骗罪,于2016���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诚旺及其辩护人徐虹、洪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储诚旺为筹集资金进行配资炒股及偿还债务,利用在银行工作的身份,虚构项目工程、银行转贷增贷等投资渠道,并许以高额利息,骗使多名被害人将资金交予储诚旺进行投资。至2015年8月,储诚旺骗得共计1733.69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拉存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1共计240万元,陆续支付利息60万元,实际骗得180万元。2.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内部理财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袁某共计11万元。3.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广告投资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蒋某共计180万元,陆续支付利息30万元,实际骗得150万元。4.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储诚旺以工程投资、银行转贷、拉存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成某共计149万元,陆续支付利息17.1万元,实际骗得131.9万元。5.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1共计2054万元,陆续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64.05万元,实际骗得889.95万元。6.2014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朋友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35万元,陆续支付利息4.56万元,实际骗得30.44万元。7.2015年3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130万元。8.2015年4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40万元,陆续支付利息9.6万元,实际骗得30.4万元。9.2015年5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1100万元,后以市值40万元的股票折抵债务,实际骗得60万元。10.2015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程某145万元。11.2015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傅某30万元。12.2015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拉存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林某1130万元。13.2015年7月,被告人储诚旺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陶某15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储诚旺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诚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诚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储诚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诚旺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起诉书对储诚旺犯罪事实的表述不够妥当,不能准确反映储诚旺犯诈骗罪的基本行为表现,请求法院在事实认定时予以修正;2.起诉书指控第九笔储诚旺诈骗姚某1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作为诈骗事实认定。对该笔借款,储诚旺未虚构借款理由,还提供了由姚某1掌控的股票中自有资金投资的部分作为担保,说明对该笔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仅凭姚某1的陈述认定其有6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也不足;3.起诉书指控第七、十二笔事实,未认定已向张某1、林某1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4.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实施诈骗犯罪有一个从合法借贷到非法骗取的过程;5.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6.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储诚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储诚旺为筹集资金进行配资炒股及偿还债务,利用自己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项目投资、银行转贷增贷、拉存款、银行内部理财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郑某1、袁某、蒋某、成某、周某1、汪某、张某1、文某、程某2、傅某、林某1、陶某等12人的信任,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1680.19万元(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银行转贷、拉存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1共计24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60万元,实际骗得180万元。2.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内部存款利率高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得被害人袁某共计11万元。3.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广告投资、项目投标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蒋某共计180余万元,累计支付利息30余万元,实际骗得150余万元。4.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银行转贷、拉存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成某共计149万元,累计支付利息9.3万元,实际骗得139.7万元。5.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为由,以高息为诱饵,��次骗取被害人周某1共计2054万元,累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63.55万元,实际骗得890.45万元。6.2014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帮朋友转贷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汪某3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56万元,实际骗得30.44万元。7.2015年3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张某13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8000元,实际骗得29.2万元。8.2015年4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文某4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9.6万元,实际骗得30.4万元。9.2015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程某145万元。10.2015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傅某30万元。11.2015年6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银行拉存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林某113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骗得129万元。12.2015年7月,被告人储诚旺以帮朋友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陶某15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储诚旺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储诚旺是多年的老朋友,2011年的时候,储诚旺在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上班,储诚旺告诉其所在的银行在杭州湾跨海大桥有一个投资项目,可以给其年利率17%的投资回报,且保证没有风险,就当是储诚旺向其借的钱。于是其就相信了储诚旺,并于2011年10月28日首次转给储诚旺70万元。储诚旺每个月都会打给其利息,后来其就完全信任储诚旺。陆续总共借给储诚旺240万元,至今储诚旺累计支付���息五六十万元,但本金没有归还。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被告人储诚旺告诉其银行内部人员存款利率高,问其有没有钱存他那里,其听了很心动,2012年分三次给了储诚旺11万元,储诚旺承诺年利率13%,但到目前其没拿回一分钱,也没拿到过利息。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底,被告人储诚旺以有投资项目需要在银行办理转贷手续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按年利率15%计息,其出于对同事的信任就将50万元借给了储诚旺,随后储诚旺按照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2012年至2014年间,储诚旺以投资广告业务、银行转贷、项目投标等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共计183万元,累计支付利息30万元左右,本金没有归还。4.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说明,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储诚旺以项目投资为由,骗其将房子在江北工商银行做了抵押,贷款了10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直接汇给了储诚旺,2014年9月份房子贷款到期后,储诚旺把钱还给了银行,后又叫其贷了出来。2013年9月12日储诚旺又以拉存款、做转贷业务为由向其借了14万元、2014年3月5日借了20万元、2015年2月6日借了15万元,这三笔的月息为1.5-1.8。这样总共被骗了149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的100万元储诚旺每个月支付6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借款的20万元这一笔支付了3.3万元利息,其余两笔都没付过利息,本金也未归还。5.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储诚旺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2月储诚旺向其介绍投资理财渠道,声称其有战友在建行分管贷款审批业务,可通过转贷方式来赚钱。2014年3月11日,其将第一笔资金120万元转入储诚旺名下的农行账户,储诚旺定期按约支付利息,所以其就更加信任储诚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其累计打给储诚旺2054万元,月利率为1分5。2015年1月上旬,其因资金周转所需让储诚旺退还部分本金,但储诚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从此其开始担心资金安全问题,要求储诚旺退还全部本金,但储诚旺以母亲病重需住院治疗花费数百万为由及其他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仅先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欠本金890余万元。6.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储诚旺是安徽老乡,大家都叫他储行长,2014年6月27日储诚旺以老乡、朋友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每月支付3800元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储诚旺以女儿开公司需要资金运转为由,向其借钱,其就将自己房子抵押给银行,把抵押贷款的60万元借给了储诚旺,借款期限1年,利息就是银行抵押贷款利息。2014年3月27日储诚旺把钱还给了其���其向银行把抵押贷款的钱还清后,又将60万元从银行贷出来借给了储诚旺。2015年3月2日,储诚旺把60万元还给了其。2015年3月17日,储诚旺又向其借钱,其觉得风险太高,只借给储诚旺30万元,到现在还没有归还过。其借钱给储诚旺、向储诚旺收取本息都是用其儿子张某2尾号为6167的农业银行账户。8.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储诚旺以女婿在杭州有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亲戚买房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分,随后储诚旺累计支付利息9.6万元。9.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储诚旺以最近手头紧、需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未约定利息。10.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储诚旺以有一笔15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为由,向其借款周转,借期5天,其出于对曾经同事的信任和帮助,虽然手头没钱,但还是问一个叫潘克耀的朋友借了30万元,由潘克耀直接汇给储诚旺。过了十余天,潘克耀需要用钱,但储诚旺还没还钱,他声称银行转贷正在办理。于是其只好又找一个叫郭方的朋友借了30万元,由郭方将钱直接打给储诚旺,让储诚旺把30万元还给了潘克耀。因郭方与储诚旺并不认识,这笔钱是其问郭方借来,然后再借给储诚旺。这笔钱至今未归还。1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储诚旺,大家都叫储诚旺行长。2013年2、3月份,储诚旺以项目投资为由,骗其将房子在江北工商银行做了抵押,贷款了150万元,这些钱都给储诚旺投资去了。2014年4、5月份房子贷款到期后,储诚旺把钱还给了银行,后又叫其贷了出来,这次还是150万元都给了储诚旺。2015年5月,其觉得房子贷出去有风险,不想再抵押���,储诚旺一直向其保证没有风险,碍于面子,这次只从银行抵押了130万元,银行将钱直接汇入储诚旺工商银行账户中。储诚旺每个月把银行抵押利息钱给付了,另外给其1万元好处费。1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被告人储诚旺以帮朋友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同年7月17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储诚旺15万元,后来储诚旺一直没有归还。13.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系储诚旺的妻子,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储诚旺以银行拉存款、需以夫妻名义共同向朋友借款为由,和其一同到被害人文某所在单位,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向文某借了40万元。14.证人姚某1的证言,其原系宁波庆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底,被告人储诚旺在其所开设的配资公司做配资炒股,配资最高比例为1:5,储诚旺在其这边配资炒股亏了500余万元。15.证人娄某的证言,其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庆南路证券营业部理财部总监,证实被告人储诚旺在该证券公司有两个股票账号,一个是2000年开通的普通资金账号(22×××87)、另一个是2014年开通的融资融券账号(22×××93)。这两个账号一开通就开始使用,直至到2015年8月才停止。融资融券账号也一直在融资,使用1:1的杠杆在炒股。16.证人郑某2的证言,其原系宁波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储诚旺在其所开设的配资公司做配资炒股,配资比例为1:5,由于储诚旺炒股风格比较激进冒险,在其公司总共亏了300万元以上。17.被害人郑某1提供的借条、与被告人储诚旺的储蓄传票,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储诚旺向郑某1借款共计240万元;郑某1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转账7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2年8月24日转账50万元,2012年9月6日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29日转账20万元。18.被害人袁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储诚旺向袁某借款共计11万元。19.被害人蒋某提供的借条、与被告人储诚旺的银行客户回单、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储诚旺向蒋某借款共计180余万元。20.被害人成某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与被告人储诚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其从工商银行办理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万元,转入储诚旺所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储诚旺向成某三次借款共计49万元。21.被害人周某1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周某1汇款给被告人储诚旺共计2054万元,储诚旺向周某1累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63.55万元,尚有本金890.45万元未归还。22.微信信息截图,证实被害人周某1向被告人储诚旺追讨资金时,储诚旺以母亲病重需住院治疗花费数百万为由及其他各种借口拖延还款。23.被害人汪某提供的与被告人储诚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汪某向储诚旺转账35万元。24.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借条、张某2与被告人储诚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储诚旺向张某1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至7月,储诚旺向张某2尾号为6167农业银行账户累计转入利息8000元。25.被害人文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储诚旺、马某2夫妻向文某借款40万元。26.被害人程某1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程某1向储诚旺转账45万元。27.被害人傅某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与被告人储诚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6月5日,潘克耀向储诚旺转账30万元;2015年6月16日,郭方向储诚旺转账30万元,随即储诚旺将该笔钱汇入潘克耀老婆陆燕尔账户。28.被害人林某1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6月2日,其从工商银行办理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30万元,转入储诚旺所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9.被害人陶某与被告人储诚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陶某向储诚旺转账15万元。30.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庆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信息,证实被告人储诚旺在该证券公司两个股票账号内资金流转情况。31.储诚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储诚旺账户内款项往来情况、通过配资公司配资炒股情况、与被害人资金往来情况。3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储诚旺的身份情况。33.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破获经过及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储诚旺至宁波市公安局自动投案。34.被告人储诚旺的供述、自首书及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证实2011年起其以银行在外面有项目投资、拉存款、转贷为由陆续向被害人郑某1借款24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五六十万元;证实其和被害人袁某说银行内部存款利率比一般理财产品收益高,年息有13%,袁某表示有兴趣,陆续给其11万元,其将这些钱都拿去炒股亏掉了,利息一次也没给过袁某;2012年底,其和原来的同事蒋某说有个投资项目需要在银行办理转贷手续,向蒋某借款50万元,保证没有风险,承诺月息1.2%-1.5%,后来其又以投资广告业务、银行转贷、项目投标等为由向蒋某借了很多钱,总共有180万元左右,累计支付利息30万元左右;2013年,其以银行有拉存款等业���为由,帮成某在工商银行把房子抵押,贷了100万元,每个月给她付银行利息,另外每月给她6000元利息,成某又陆续借给其49万元,这49万元按每月1.5-1.8的利息给她;2014年由于股市持续低迷加之其操作不当,炒股已经亏损较大,为缓解资金压力,其以建行朋友在做转贷为由骗取周某1的资金去炒股翻本,那个时候家里已经资不抵债了,从2014年3月份开始周某1陆续给了其2054万元,约定月息为1.5%,其将这些钱中100-200万元还给了朋友,其余钱都投入了股市,后来周某1找其还钱,其就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陆续还了1000多万元,还欠周某1890余万元;2014年6月27日,其以帮朋友转贷的名义向汪某借了35万元,每月支付3800元利息,付了一年;2013年3月,其以在杭州有投资项目需资金运转为由向张某1借钱,承诺给他1.5%月息,张某1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银行,将抵押贷款的60万元借给了其,借期一年,2014年3月27日其把钱还给张某1后,过了几天再向张某1借了60万元。2015年3月2日其把60万元还给了张某1,3月17日其再向张某1借时,张某1只借了30万元,后来每个月付给他利息,付到他儿子的账户上,大概付了4个月左右;2015年年初其被周某1催款催的急,为偿还周某1的借款,其以在杭州有个项目需要投资为由,以夫妻名义向文某借款40万元,后来该笔钱基本上都还给周某1了;2015年6-7月,其被人家催还款催的急,便到处借钱周转,后来其以银行转贷名义向程某1借款45万元;2015年6月,周某1逼其还钱,其自己实在没钱了,就以转贷为由向傅某借钱,傅某出于对其信任,自己没有钱、还从外面借了30万元给其,后来其将这30万元还给了周某1;2013年,其以银行拉存款可提供1.5的利息为由,介绍林某1去工商银行办理房子抵押贷款,贷了150万元,这些钱其���拿去炒股了,每个月其帮林某1付银行抵押贷款利息,另外再给林某11万元钱,每年一到还款日其就帮林某1还款、然后再去抵押贷出来,这样连续借了二年,到了2015年6月工商银行再次放款,但这次只放了130万元,这笔钱其拿来后一部分还给了周某1等债主,一部分又拿去炒股了,最后这一笔钱利息付至2015年7月,给林某1每个月利息1万元;2015年7月,其被周某1等人催着还款,只好到处借钱去还钱,后来给陶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需要钱临时周转,向他借了15万元,其把这笔钱还给了别人,但没有还钱给陶某、也没有给他任何好处。关于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诈骗成某的金额。经查,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显示10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并陈述之前的借款已转贷���偿完毕。储诚旺亦供述在把之前的抵押贷款还清后再将100万从银行贷出来,与成某陈述、银行凭证能相互印证。因2014年9月12日之前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次借款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2日,前次借款活动中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笔事实中予以重复扣除。在本次借款中成某、储诚旺均承认储诚旺按月支付给成某6000元的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7月,故应认定储诚旺对10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2014年9月-2015年7月期间10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加上49万元借款已支付的3.3万元利息,储诚旺实际骗得的金额应为139.7万元。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诈骗周某1的金额。经查,周某1陈述储诚旺目前仍欠本金890余万元,周某1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周某1汇款给储诚旺共计2054万元,储诚旺向周某1累计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63.55万元,尚有本金890.45万元未归还。而储诚旺的供述及其自首书中均提到,陆续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64.05万元,尚有本金889.95万元未归还。周某1的陈述有其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强、证明力高,而储诚旺供述的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储诚旺实际骗得的金额应为890.4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3.关于诈骗张某1的金额。经查,张某1陈述其借钱给储诚旺、向储诚旺收取本息都是用其儿子张某2尾号为6167的农业银行账户,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4月至7月储诚旺向张某2尾号为6167农业银行账户每月转入2000元,共计8000元,同时储诚旺当庭供述该笔钱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储诚旺实际骗得的金额应为29.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诚旺诈骗姚某1的事实。经查,一、就本笔借款而言,客观上储诚旺未使用诈骗方法取得资金,既没有虚构资金用途,也没有隐瞒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认为,在借款发生之时,储诚旺的股票账户资金高于借款金额、且股票账户资金流转在姚某1控制之下,姚某1与储诚旺基于一种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在储诚旺向姚某1告知该笔转贷实际由其向林某1借来使用的这一前提下,即便储诚旺未向姚某1交代自己的全部资金状况,从一般自然人角度出发,姚某1在其债权得到充分、可靠保障的情况下,难以影响其作出是否给予借款的财产处分。

二、主观上无法推定储诚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在本笔借款发生之时储诚旺严重负债,但姚某1、储诚旺就储诚旺还款不能时用股票账��中股票变现资金予以抵偿达成口头一致,且事后储诚旺对姚某1将股票变卖后予以偿债的行为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故该债权债务冲抵的设定系储诚旺在明知自己无其他途径偿还借款情况下所作的财产处分之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表明了储诚旺在借款之初就有偿还债务的意愿和相应的资金规划保障,难以推定储诚旺在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故该笔诈骗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诈骗林某1的金额。经查,林某1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显示13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并陈述之前的借款已转贷清偿完毕。储诚旺亦供述在把之前的抵押贷款还清后再将该130万从银行贷出来,与林某1陈述、银行凭证能相互印证。因2015年6月2日之前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次借款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2日,前两��借款交易中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笔事实中予以重复扣除。此外,在本次借款中储诚旺当庭确认其就130万元的借款曾付利息至2015年7月,给林某1每个月1万元,且能与银行转账明细相印证,故应认定储诚旺对13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1万元利息,实际骗得的金额应为129万元。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诚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诚旺系自动投案,虽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综合考虑其首次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储��旺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诚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储诚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万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明敏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施雷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