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2460号原告太原群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306号火炬创业大厦C座807室。法定代表人裴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永利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曹烜,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群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永利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群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群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群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群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