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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99号

原告童会敏与被告南京容大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会敏,南京容大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99号原告童会敏,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容大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2100020497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08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古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常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童会敏与被告南京容大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会敏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会敏诉称,其于2011年3月进入容大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3年7月3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容大公司协助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31元,不配合办理则应直接赔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和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容大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童会敏原为容大公司拆包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7月3日,童会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童会敏构成工伤。2013年12月4日,童会敏与容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容大公司配合童会敏申请工伤、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手续;容大公司根据童会敏的鉴定等级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之日终止,童会敏放弃要求容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无其他争议,童会敏确认容大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承诺放弃主张权利。2014年5月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童会敏康复半年。2015年5月15日,鉴定委员会认定童会敏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11月,童会敏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童会敏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童会敏与容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的原则予以审查。协议中有关容大公司协助童会敏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童会敏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协议时,童会敏的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其能够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尚无法确定,故协议有关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无效。童会敏要求按法定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其主张的金额424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协议时,童会敏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已经产生,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是童会敏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而劳动法领域设立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不得随意处分之权利的立法目的,现行法律对于经济补偿支付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童会敏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效,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容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容大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童会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二、被告南京容大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童会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

三、驳回原告童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