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6877号原告赵志强,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森,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李德森(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德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诉称:2014年11月1日,李德森向赵志强借款5万元,并向赵志强出具了借条,现李德森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赵志强诉至法院,要求李德森偿还5万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赵志强提起本案诉讼时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李德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赵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德森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李德森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志强提供了由李德森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1.5%,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赵志强表示,借条的原件已丢失,其无法向法院提供。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志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李德森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李德森未按约定还款,赵志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志强未能提供借条的原件,其要求李德森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志强和李德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赵志强可随时要求李德森偿还借款,赵志强主张李德森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可予以支持。李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五万元;
二、被告李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强逾期还款利息(自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德森负担10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玉斌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