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3民初492号

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席运军、张传会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492号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059068-4。法定代表人吴大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洪,男,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运军,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系被告张传会之夫)。被告张传会,女,1969年4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被告罗强,男,1977年9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系被告张玉莲之夫)。被告张玉莲,女,1977年12月13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被告冯建军,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系被告毕文会之夫)。被告毕文会,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被告杨敏,男,1965年12月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系被告薛永慧之夫)。被告薛永慧,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兴,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大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洪、刘德辉,被告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及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阡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30日,借款人梁世娥所经营的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于是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崇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3月30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同时,为了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当日被告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与原告下属河西分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他们各自夫妻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梁世娥、李崇政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申请人梁世娥、李崇政位于石阡县××××街临江社区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一栋设定抵押;被告席运军、张传会位于石阡县××中××街房屋××栋设定抵押;被告罗强、张玉莲位于石阡县××丁字口商住区房屋一栋设定抵押;被告冯建军、毕文会位于石阡县××××街临江社区工业品大市场二期房屋一栋设定抵押;被告杨敏、薛永慧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中心市场房屋××栋设定抵押。被告梁世娥、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事后,被告梁世娥到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被告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经该局审查,设定抵押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并于2009年4月2日向申请人填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日,申请人下属河西分社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梁世娥、李崇政。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收到该笔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前所有产生的利息。此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贷款届满之时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款。2013年1月4日我社将借款人梁世娥、李崇政及八被告诉至法院,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以上八被告应当对梁世娥、李崇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借款人已经归还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为此,我社只向八被告主张人民币60万的本金及利息。我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席运军、张传会位于石阡县××中坪街房屋;拍卖、变卖被告罗强、张玉莲位于石阡县××丁字口商住区房屋;拍卖、变卖被告冯建军、毕文会位于石阡县××××街临江社区工业品大市场二期房屋;拍卖、变卖被告杨敏、薛永慧位于石阡县××平桥街中心市场房屋。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债权及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2、本案实现担保物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即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并在拍卖房屋所得价款中扣除优先受偿款项后以予扣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石阡信用联社提交下列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系集体所有制,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法定代表人系吴大文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八份和《结婚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3、《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和《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30日,借款人梁世娥及其夫李崇政(共同借款人)以土特产加工周转为贷款用途,与原告所属河西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梁世娥还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李崇政和被告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各自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物,与原告所属的河西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同日抵押物共有人梁世娥与被告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均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等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房屋所有权人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各自的产权证于2009年4月1日设定抵押,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2009年4月2日该局向他们颁发该权利证等事实。5、《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商初字第4号、(2014)石民重初字第2号、(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主张权利的事实。6、《财产抵押承诺书》、《授权扣划款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四份(十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2009年3月23日承诺以其财产对梁世娥、李崇政的借款作抵押的事实。7、《关于对梁世娥、李崇政在石阡联社借款100万元剩余60万元利息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以下简称席运军等八被告)辩称:

一、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不应该对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梁世娥(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崇政于2009年3月20日向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万元的任何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9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作了终审判决,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传会、席运军、张玉莲、罗强、毕文会、冯建军、薛永慧、杨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即:1、梁世娥、李崇政在本判决三十日内归还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驳回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传会、席运军、张玉莲、罗强、毕文会、冯建军、薛永慧、杨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为达到其目的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断章取义,争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增加了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等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还增加了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造成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判决的效率。

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明确的告诉了“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梁世娥、李崇政享有的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11页)”。反之,对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等人的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四、2015年12月24日石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特字第1号:驳回了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物权申请书”。原告起诉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席运军等八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支持其辩称理由: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的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重初字第2号、(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主张抵押担保责任,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2015年)石民特字第1号,用以证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主张实现抵押担保权,被法院驳回的事实。本院出示了(2014)石民重初字第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第10、11页,证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审该案时法院征求其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梁世娥与李崇政、被告席运军与被告张传会、被告罗强与被告张玉莲、被告冯建军与被告毕文会、被告杨敏与被告薛永慧系夫妻关系。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梁世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0日,梁世娥为满足市场需求,扩大生产规模,解决公司资金流动困难,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李崇政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当日李崇政与被告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与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自愿将他们各自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给了原告,即:梁世娥、李崇政位于石阡县××××街临江社区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被告席运军、张传会位于石阡县××中坪街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4万元;被告罗强、张玉莲位于石阡县××丁字口商住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冯建军、毕文会位于石阡县××××街临江社区工业品大市场二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敏、薛永慧位于石阡县××平桥街中心市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6万元,共计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人民币100万元。除梁世娥、李崇政外,八被告共计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人民币60万元。梁世娥与被告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之后梁世娥到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李崇政和被告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经审查,设定抵押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止,并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填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9年4月2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下属的河西分社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梁世娥、李崇政。梁世娥、李崇政收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之后梁世娥、李崇政便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石阡信用联社既未及时书面催告梁世娥、李崇政支付利息,也未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席运军等八被告。2013年1月4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梁世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欠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75549.90元;

二、被告梁世娥从2012年11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贷款及利息人民币412.5元;

三、被告李崇政、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梁世娥、李崇政和席运军等八被告承担。次日本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石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归还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分别在各自设定抵押权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因不服上诉,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石阡信用联社释明,征询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不放弃对梁世娥、李崇政的担保物权。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不服提出上诉。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告知石阡信用联社对梁世娥、李崇政享有的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可另案主张抵押权。2015年12月15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审查中,席运军等八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时,没有要求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席运军等八被告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的争议,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石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1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诉来本院,如前所诉。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石阡信用联社诉请席运军等八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将导致原告石阡信用联社诉请席运军等八被告实现担保物权能否实现。该案梁世娥、李崇政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下设的河西分社之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梁世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席运军等八被告同梁世娥、李崇政与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从《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看,席运军等八被告为梁世娥在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席运军等八被告系抵押人,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为抵押权人,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已取得抵押权。在梁世娥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余额(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内)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对梁世娥、李崇政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而是在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席运军等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石阡信用联社诉讼时效期间从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中断,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也应在2015年1月1日以前主张行使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在审理中,原告石阡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时间点以前主张行使该项权益,而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在提起诉讼,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和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已未变更诉讼请求,均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直至2015年12月15日才提出申请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后,2016年4月11日诉来本院,故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21元,由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彭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