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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911号

原告班爱枝诉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班爱枝,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911号原告班爱枝,女,委托代理人石清丽,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荣,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融石大厦五楼。委托代理人段亚南,系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霄龙,系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班爱枝诉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清丽、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亚南、马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爱枝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开盘出售东河区站北路10号蒙泰香榭里花园小区商品房,原告2013年6月27日和被告签订了2013-0013073号《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等条款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交付房屋。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房屋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同时还有延期交房的保证金,逾期交房保证书约定2015年7月30日之后交房,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所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271.43元,是从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30日(共计395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追加的违约金3106.8元,是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18日(共计1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房屋配套的违约金4826元,按万分之零点六,违约天数233天计算。因被告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一再推脱,至今仍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依法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378.23元(27271.43元+3106.8元);

二、依法给付房屋配套设施的违约金4826元(4453.18元+372.82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原告的计算方法,我们承认由于种种原因确实是违约交付,对此我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应该提交合法有效对此有证明意义的证据加以证实。1、应该向法庭当庭提交交款手续,以确定以什么基础来计算万分之二;2、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时间计算应该是400天,不应该是原告所讲的395天加18天。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违约的时间应该仅限于400天之内。3、配套设施应该是指交付业主房屋以后,不能适,应业主需求的违约内容,在本案中,交付房屋时,配套设施已经适应了业主对房屋配套设施的需求,故被告方认为,该项违约根本不存在,再者双方约定的如果交付房屋不能适应业主的要求,应该在180日内采取补正措施,如果180天以后无法适应业主对配套设施的要求,将承担日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赔付金额,直至适应业主的需求为止。由于根本没有发生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万分之零点二,不是原告诉请的万分之零点六,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4、关于2015年7月30日的承诺,该承诺时间据实际交付的8月18日仅仅18天,该时间涵盖于400天的违约时间之内,即便该项违约能够成立也仅仅只有18天时间的万分之三的差别,不应该重复计算。5、我们在交付房屋以后,为业主垫付了2015年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1730.42元和垫付水费200元,应该从违约赔付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买受人原告班爱枝(乙方)与出卖人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坐落:东河区站北西路10号蒙泰香榭里花园7-303。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3916.14元,价款为345208元。第三条,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交付。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同意按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的约定方式处理。…第五条,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的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第九条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的约定,下列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1、上水2014年6月30日,2、下水2014年6月30日,3、供电2014年6月30日…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18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买卖合同第五条“逾期交房在90日内的违约责任”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需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对于买卖合同第五条“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需自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付款345208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延期交房保证书》,被告承诺按原始购房合同执行赔付损失,工程现交付日期延迟至2015年7月30日,并保证在此日期前交房。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赔付,每日按照房屋全款的万分之二,由被告给全体业主赔付。如果2015年7月30日还不能如期交房,按照每日房屋全款万分之五赔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入户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代付2015年热费1730.42元及自来水水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赔付款中核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购房发票一张3、违约赔付通告一份,入户通知书一份;4、延期交房保证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热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补偿履约方的损失为目的。关于房屋延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18号,延期交房天数为413天。双方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且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利率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378.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为原告代付2015年热费1730.42元及自来水水费200元,共计1930.42元,原、被告均同意从赔付款中核减,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房屋配套设施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的违约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业主在2014年6月30日入住时,能够正常地使用。虽然合同约定上水、下水、供电应在2014年6月30日运行,而且要求被告在不能正常运行后,在18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该约定是以原告入住房屋时所使用的上水、下水、供电是否正常运行为前提,被告的交房日期已经违约至2015年8月18日,本案对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进行认定,原告入住后并未发生上述配套设施无法运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配套设施的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班爱枝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8447.81元(30378.23元-1930.42元);

二、驳回原告班爱枝关于配套设施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77元;由被告负担2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薛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顾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内0202民初911号保存并提请公开审批暂存审批人:高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