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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16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金红、房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金红,房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红。被告房小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沈金红、房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326.94元、利息943.61元、罚息247.39元,共计45517.94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2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两被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沈金红(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房小强(××)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00039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13000元用于购买苏E×××××汽车,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款账户为太仓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在建行××新区支行开具的32201997344051503029帐户,还款帐户为沈金红名下的6217682000048497。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9月30日,双方对沈金红名下的苏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帐户发放了该113000元借款。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后,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326.94元,利息943.61元,罚息230.35元,复利17.04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原告应向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21元。另查明,沈金红、房小强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借据)、帐户清单及贷款余额证明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金红作为借款人,房小强××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金红、房小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沈金红名下苏E×××××车辆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金红、房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金红、房小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4326.94元,利息943.61元,罚息230.35元,复利17.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沈金红名下的苏E×××××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6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216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16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刁 怡

代理

审判员  俞优明

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