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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253号

XX飞、李一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飞,李一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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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XX飞,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一朋,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XX飞与被执行人李一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一朋的银行存款4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