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XX飞,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一朋,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XX飞与被执行人李一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一朋的银行存款4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