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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执49号

李敏玲、石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敏玲,石绪军,石峰,严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49号申请执行人李敏玲,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州奇士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石绪军,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暂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石峰,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工程管理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严铖,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理人暨某1,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系被告严铖之父。法定代理人暨某2,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系被告严铖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敏玲与被执行人石绪军、石峰、严铖、严国辉、严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梅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石绪军、石峰、严铖、严国辉、严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敏玲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402执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骞

审 判 员  项宇辉

代理

审判员  林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