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初94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4日。被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30日。本院在审理郭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邱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