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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执54号

张大明与黎浩鑫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大明,黎浩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6执54号申请执行人张大明,证件号码42062619641205151X。被执行人黎浩鑫,个体工商户。张大明与黎浩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黎浩鑫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大明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黎浩鑫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黎浩鑫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黎浩鑫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大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黎浩鑫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大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向国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东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