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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异65号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水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水根,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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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懋,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胡水根,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付俊,该公司的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水根与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利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胡水根与被执行人富利公司、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2014)洪民一初字第45号和(2016)赣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富利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查立案,因此,富利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赣01执275-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本院暂缓该案的执行,并暂缓向申请执行人拨付执行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水根与被执行人富利公司、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下达���2016)赣01执2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富利公司银行存款2440万元,划拨被执行人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富利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当日收取富利公司申请再审诉讼材料。富利公司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没有答复其是否决定立案,也没有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并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才能作出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本案中,富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决定立案,也不可能作出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本案仍然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阶段,不应当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 珂

审 判 员  郭小玲

代理

审判员  王财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