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34行初9号原告黄前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1日,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凉清,州长。委托代理人艾裕双,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幸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前军不服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凉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建,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昀到庭参加诉讼。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罗凉清因陪同省上领导在基层下乡不能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凉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黄前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黄前军诉称,原告黄前军系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正街村1组村民,2013年起普格县人民政府开始强行非法征占原告耕种多年的基本农田,普格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征地程序、没有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并将土地划拨给民政局用于非法建设职工住宅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征收土地和占地的行为违法;撤销普府土[2012]01号普格县人民政府关于普格县殡仪馆等五个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2015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凉府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普格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还在持续状态,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被告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府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前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对被告以超过复议期限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认可、不服。第二组:1、普格县人民政府关于普格县殡仪馆等五个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2、普格县民政局关于修建职工经济适用房申请立项的请示;3、关于核准民政局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拟证明原告获取这三个文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证明2015年征地还没有征完,双方还在协商中。其次,当时的征地目的是为了修建仓库,但建设的是经济适用房,是非法征地、不合法的。第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政府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有起诉的权利。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为:黄前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普格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和土地行为违法。本机关审查后要求其补正材料。2015年6月29日,黄前军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了证据。本机关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黄前军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亲自签收了送达回证。黄前军向答辩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具体为:答辩人对黄前军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黄前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述“2013年起被申请人开始强行征收申请人耕种多年的基本农田……”。和黄前军提交的证据普格县普基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4日出具的领款通知书(农户联),均可以证明黄前军自2012年9月起应当知道普格县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黄前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黄前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凉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黄前军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黄前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由黄前军承担。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凉府复不字[2015]1号);2、送达回证;3、不予受理审批表。拟证明凉山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凉山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组:普格县普基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4日出具的领款通知书(农户联)及其他证据。拟证明黄前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9月起应当知道普格县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7条。拟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凉府复不字[2015]1号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但对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征收是2013年开始的,但政府现在还没有征收完,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程序还未完成,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普基镇人民政府不能代表县政府,因此程序不合法、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但对其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对原告黄前军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我们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第一、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只有《领款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前军系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正街村1组村民,2012年9月4日普格县普基镇人民政府制作了黄前军的领款通知书,要求黄前军到普基镇财务室领取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助,之后于2013年送达原告。2013年6月25日晚,相关单位开始在原告的土地上动工,原告也到现场予以阻拦。2014年原告向普格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于2015年1月29日得到《普格县人民政府关于普格县殡仪馆等五个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普格县民政局关于修建职工经济适用房申请立项的请示》、《关于核准民政局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三份文件。2015年6月15日黄前军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普格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占地的行为违法;撤销普府土[2012]01号普格县人民政府关于普格县殡仪馆等五个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普格县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要求其补正材料。2015年6月29日黄前军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凉山州人民政府认为黄前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凉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9月22日送达给黄前军。原告黄前军认为普格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还在持续状态,申请的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期限,被告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告认为普格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还在持续状态,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但该案中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原告收到《领款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相关单位开始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之日起原告就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黄前军却于2015年6月15日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黄前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府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凉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前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智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玲
代理
审判员 邱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