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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333号

李国秀与侯名慧、侯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秀,侯名慧,侯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333号原告李国秀,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医务人员,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推荐)田文龙,江陵县司法局秦市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侯名慧,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熊传波,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正军,男,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李国秀诉被告侯名慧、侯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秀及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侯名慧及委托代理人熊传波,被告侯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秀诉称:原告与秦早耳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秦早耳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8日,秦早耳因意外身故,其生前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侯名慧应当偿还。另外,其个人财产由其配偶侯名慧及其子侯正军继承,两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被告侯名慧偿还其配偶秦早耳生前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欠款、欠息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两被告在继承秦早耳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国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国秀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江陵县秦市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江陵县秦市乡河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秦早耳(又名秦早)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2、秦早儿与秦早耳系同一人;3、秦早耳死亡事实;4、秦早耳与被告侯名慧系夫妻关系,与侯正军系母子关系。证据二:借条三张、证人证言、银行取款明细、李国秀结婚证。证明秦早耳向原告李国秀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侯名慧辩称:秦早耳向原告所借之款,没有交给本人,亦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自己赌博挥霍了。原告起诉后,本人才知晓此事。秦早耳因好赌成性,花光了家中积蓄,还欠下巨额赌债,于2016年4月8日在赌场服毒自杀。其债务应当随之消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侯正军辩称:本人未继承母亲秦早耳的任何遗产,母亲生前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秦早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早耳身份。证据二:江陵县秦市乡河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早耳因赌博欠外债服毒自杀。证据三:证人侯某1、侯某2、齐某(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原告李国秀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江陵县秦市乡河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秦早耳(又名秦早)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秦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秦早死亡及秦早耳与秦早儿系同一人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二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秦早耳是文盲,根本不认识字,不可能书写借条。另外借条上落款“秦早儿”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符,笔迹也不是秦早耳的本人笔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对银行取款明细与李国秀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侯名慧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没有关于秦早耳死亡地点、具体时间的说明,其出具的死亡原因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单上载明的死亡原因相矛盾,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时及秦早耳赌博、死亡时,证人均不在现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江陵县秦市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有江陵县公安局秦市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江陵县秦市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经查秦早耳生前确属秦市乡居民委员会管辖居民,对于其曾使用的姓名,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两被告虽然否认秦早耳与秦早儿系同一人,但无证据证明秦早儿另有其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张借条中借款人秦早儿笔迹一致,可以确定系一人所签。证人秦某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结合银行明细、结婚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3日秦早耳向其借款5万元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某书面证言,有借条2015年8月4日欠条佐证,借款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本院也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21日的欠条,亦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过本院询问,两被告表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系村委会书记余训辉,秦早耳死亡时,其不在现场。村妇女主任齐菊梅在现场,但两被告亦未申请齐菊梅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明中秦早耳的死亡原因不予采信,仅对秦早耳的死亡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秦早耳向原告借款及秦早耳身亡之时,三名证人均不在现场,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秦早耳向原告李国秀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此后,秦早耳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21日,秦早耳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利息3000元。2016年1月3日,秦早耳第三次向原告李国秀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50元,借期一年。之后秦早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500元。以上三次借款,均由李国秀写好借据,秦早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8日,秦早耳身故,其债务亦未全部清偿。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秦早耳与被告侯名慧于199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两人于1992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正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秦早耳的父母秦先树、袁林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秦早耳的遗产;两被告则表示不放弃继承秦早耳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可以初步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虽不认可,但二人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拒不提供秦早耳生前的笔迹以供本院核对。其二人提供的证据更不足以否认借款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借款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三次借款约定年利率均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秦早耳在其与被告侯名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名慧虽然提出了抗辩意见,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秦早耳的个人债务,以及原告明知秦早耳与侯名慧的财产分别所有。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秦早耳与被告侯名慧的夫妻共同债务。秦早耳死亡后,侯名慧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侯正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的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秦早耳身后是否留有遗产及其多少,以分割时为准;侯正军系秦早耳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秦早耳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名慧偿还原告李国秀借款11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1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5万元从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侯正军在继承秦早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名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阳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