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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725号

宋新颖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蒋伟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新颖,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725号

原告:宋新颖,女,1972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宋新颖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4月24日,原告宋新颖(出租方)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二队、蒋伟卿(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二队、蒋伟卿租赁宋新颖的塔机,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解决。”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甲醇工程项目部在担保单位盖章。庭审中,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宋新颖撤回了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解决。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

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