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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876号

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焦飞、吴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焦飞,吴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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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876号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关惠民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付永,经理。被告焦飞,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洪梅,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焦飞、吴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飞、吴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借款人陈忠田、王纪英以急需用款为由,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2份,由被告焦飞、吴洪梅及吴自洪、陈付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忠田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20000元,下欠80000元,吴自洪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27000元,下欠5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未还清的利息3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焦飞、吴洪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借款人陈忠田、王纪英由被告焦飞、吴洪梅、案外人吴自洪、陈付兰担保向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不可撤销之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4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2‰。担保人承诺书、不可撤销之担保书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忠田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借款20000元,保证人吴自洪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借款27000元,尚欠借款53000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不可撤销之担保书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忠田、王纪英由被告焦飞、吴洪梅、案外人吴自洪、陈付兰作担保向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陈忠田、王纪英收到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构成违约。被告焦飞、吴洪梅、案外人���自洪、陈付兰自愿为借款人陈忠田、王纪英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飞、吴洪梅、案外人吴自洪、陈付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忠田、王纪英进行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2%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2%计算,对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飞、吴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飞、吴洪梅偿还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3462元(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焦飞、吴洪梅负担1213元,由原告兰陵县汇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长春

审判员  付文明

审判员  张建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