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552号
申请执行人:朱小平,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朱学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字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朱学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小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东方银座商业用房一处,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毕 伟
审判员 张占楼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