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102号原告丁玉琴。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黄锡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玉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震、魏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琴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200份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险)。该合同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丹商初字第0263号判决书,认定上述合同无效。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5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保险金未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险金120000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0263号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58号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已经返还18000元,已返还的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并未要求返还保险金,事后也未要求返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因不在被告,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保单权益已经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13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因此被告也无法向原告返还保险金。被告举证证据有: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介绍信、(2016)苏1181执131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权益已经被协助执行冻结,被告无法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根据该原因也不能向原告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朱时林,投保200份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险),终身止,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600元/份,每年120000元,身故受益人朱时林(××)、朱燕敏(母子)、丁玉琴(祖孙)即原告;保险责任为:
一、祝福金: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如被保险人生存,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一次祝福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首期祝福金于本合同生效日给付,以后每年于生效日对应日给付;
二、祝寿金:若被保险人生存至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祝寿金;
三、身故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在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零时前身故,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时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若被保险人在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零时后身故,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011年11月23日,原告缴纳保险费12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经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分行汇入朱燕敏银行卡祝福金18000元。2012年起,原告未交保险费。2013年2月21日,朱时林以原告与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该案经本院(2013)丹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终审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120000900711061)无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120000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保险费18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本院(2016)苏1181执1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对被告的债权44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被通知协助执行该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120000900711061)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因被告已经实际返还原告18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险费10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经原告主张返还保险费而拒绝返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原告丁玉琴保险费102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丁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