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4执异第11号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万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松涛,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24执异第11号案外人洛阳万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郝晓丽申请执行人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马留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松涛,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住栾川县。被执行人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周青竹,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林洪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郑松涛、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洛阳万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执行中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7日通知当事人及案外人进行听证,被执行人郑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被执行人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听证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听证过程中退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执22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货物是异议人洛阳万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入库存储。该批钼精矿208.79吨属异议人所有,与该执行案件无任何干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标的物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查封标的物系被执行人所有,故对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标的物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执2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原宏敏

审 判 员  杨建普

人民陪审员  周淑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筱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