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代表人:罗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
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光大置业),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教育路七巷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光大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叶仕平、
审判员李杏连、李小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花园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431313元,现该商品房售楼款、契税、维修基金均已经交清,已在XX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于2013年6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应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31日原告将上述诉求变更为待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后,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商品房的事实及约定;4、房产登记薄档案查询单,证明该房产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5、地方税收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及办房产证费;6、入伙指南,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给原告。被告光大置业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2431313元购买被告XX花园XX号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2431313元。原告已缴纳涉案房屋维修基金14792元、契税72939.39元。被告于2013年6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付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431313元。原告已缴纳涉案房屋维修基金14792元、契税72939.39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待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理房产证交付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待涉案XX花园XX号房解除查封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卢某某名下、并办理房产证交付原告卢某某(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卢某某承担)。本诉受理费26251元(已缓交),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杏连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梦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