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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83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晓川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晓川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8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晓川,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杨晓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红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国伟,被告杨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232226.4元,其中欠款本金194999.75元、利息13761.42元、滞纳金13314.9元、其他手续费10150.3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232226.4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欠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晓川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二十三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并支付自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由杨晓川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万红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