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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13号

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113号原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迎宾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鸿丰汽车城5号楼116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57103882-X。法定代表人林言得,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佳辉,公司员工。被告林武,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