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6231民初353号

原告杨通雄诉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通雄,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6231民初353号原告杨通雄,男,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75607-7地址:黎平县德凤镇林家井麒麟家园C幢一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博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杨通雄诉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雄、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强梅。2015年2月7日高强梅等与贵州省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债转股协议》,将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入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将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在的周博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共计1300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的表面形式来看,盖的章不是被告财务专用章,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提交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杨通雄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行出具的杨通雄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杨通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不发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行出具的杨通雄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是打给被告,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是打1000000.00元,而是三张打款共为950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及收款收据来看,原告打款金额共计只有950000.00元。被告现在已经请专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需等审计报告作出后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计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整。

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信息介绍费由乙方另行支付。

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借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出借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用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同支付。

五、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笔利息全部还清给甲方,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则每月增收0.5%的违约金。

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构成违约,甲方无需另行书面通知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也构成违约,乙方违约首先应当承担尚欠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并且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收取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此外,本合同债权人为追索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七、为确保乙方还款,乙方自愿用明都酒店一楼正在装修来做“售楼部”的两间门面(高速路出口的3、4号)作抵,如乙方到期不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抵的两个门面权归甲方所有,到时甲方有权出售或直接使用以上两个门面,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另外,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注明:“该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已全部收到”(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黎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信用社(现更名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三次转款给被告,一笔290000.00元;一笔360000.00元;一笔100000.00元,共计750000.00元到被告原股东张军户头上,原告另拿了50000.00元现金给被告原股东张军。2014年5月22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行转款200000.00元到吴仕文(原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户头上,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今收到杨通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经手人:欧壹琴(贵州省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计8个月利息160000.00元、信息介绍费2400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并承担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通雄与被告贵州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950000.00元和现金方式借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期归还,每月增收0.5%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折合年利率为24%,逾期月加收0.5%的违约金,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300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前的2015年4月1日止,合计15个月,利息为:1000000.00元×2%×15个月=3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本金1000000.00元,认为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50000.00元,对余下50000.00元待公司财务审计后方能确定,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通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共计13000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贵州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洪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