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548号原告夏斌。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受夏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旅峰。被告季根妹。
原告夏斌诉被告高旅峰、季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后因高旅峰、季根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的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旅峰、季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斌诉称:2015年6月11日,高旅峰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还款,并按一年期定额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季根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高旅峰、季根妹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
一、高旅峰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40%计算)。
二、季根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高旅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旅峰、季根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高旅峰出具借条,载明:高旅峰于当日向夏斌借1万元,还款日期至同年7月10日;该借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额利率的4倍支付。季根妹当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出具该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0%。后因高旅峰未偿还借款本息,夏斌催讨未着,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旅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证明其向夏斌借款1万元,故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夏斌有权要求高旅峰清偿借款本息,并参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夏斌要求高旅峰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0%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旅峰未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夏斌与季根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因夏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季根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季根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旅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夏斌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40%计算)。
二、驳回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高旅峰负担。该款已由夏斌预交,高旅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直接给付夏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天华
代理
审判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