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27号原告朱海燕,女,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华,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朱海燕与被告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曼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进、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燕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8.8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晓华出借人:朱海燕……1、金额:叁拾万元整2、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3、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按月利率:40‰计息……借款人:陈晓华……2013年11月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海燕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万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人:陈晓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8.8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陈晓华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晓华出借人:朱海燕……1、金额:叁拾万元整2、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3日3、借款用途:工程……借款按月利率:40‰计息……借款人:陈晓华……2013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海燕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人:陈晓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陈晓华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朱海燕主张被告陈晓华向其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且被告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晓华应当向原告朱海燕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对于确定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由于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仅向被告支付借款28.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8万元,对于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两笔借款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8.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陈晓华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肖曼捷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