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海淀区内,因感情纠纷持水果刀将其女友被害人刘某(女,36岁)扎伤,导致其左侧血气胸,开放性胸部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1于当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及被害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刘某对杨某1表示谅解,并提请司法机关对杨某1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海淀区内,因感情纠纷持水果刀将其女友被害人刘某(女,36岁)扎伤,导致其左侧血气胸,开放性胸部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1于当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某1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1及被害人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叶红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