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16巷**号。
法定代表人:龚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丽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9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为我公司供热用户,房屋面积6752.425平方米,每年采暖期我公司均按期供暖,但被告却不按期支付采暖费,迟至今日,被告仍欠交2013-2016年度采暖费共258861.89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派人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伊宁市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杨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本案应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伊宁市,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丽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被告杨丽的管辖异议。
被告杨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辖区,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因供热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伊宁市。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