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A,男,1950年6月1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生,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晋05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X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A与被害人焦XX两家系邻居关系,焦XX因修自己家房屋出沿与郭XA没有商量好,两家产生矛盾。2015年7月29日6时30分许,焦XX到郭XA家客厅中与郭XA妻子王XX(有精神病史)因修房问题再次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郭XA之子郭XB拦挡。此时,正在院子偏房睡觉的郭XA听到吵闹声后,起来进到客厅,手持钢筋棍对焦XX身体进行了击打,焦XX即向院外跑,郭XA就对焦XX进行追打。因郭XA家院门关闭,焦XX持院内楼梯进行阻挡,并向院子内的厨房躲避时被郭XB阻拦。闻讯赶来的焦XX妻子李XX来到郭XA院子内后,又与郭XA、王XX夫妇厮打在一块。两家打架造成致焦XX、李XX、王XX身体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焦XX的左胸背部损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焦XX的右臂损伤致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XX的左臂损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XX的右臂损伤构成轻微伤。王XX的头面部、胸部、背部和双下肢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郭XA曾报警说被人殴打,公安机关出警后,将郭XA带回派出所内调查,焦XX、李XX夫妇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30日,王XX也住院进行了治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3)侦破经过;(4)到案经过;(5)公诉申请书;(6)接警记录。(7)情况说明,证实郭XA妻子王XX系精神病,不能接受询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XB(男,1984年6月4日出生)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早晨我从厕所出来听见我家客厅有打闹的声音,我进去看见焦XX拿着一根铁棍正在打我母亲(用铁棍戳我母亲的脚),我赶紧过去站在焦XX和我母亲中间,拦住焦XX,就在我一直拦的过程中我父亲也进了客厅,看见后就从焦XX手里夺过铁棍,并且打了焦XX(打了好几下),就在我父亲和焦XX厮打过程中,焦XX就往我家院里躲,在院子里还拿起我家的楼梯乱摆,把我家的玻璃就砸碎了。后来焦XX往厨房跑,我就赶紧过去拦他,不让他进厨房,我拦着焦XX的时候李XX进了我家院子,不知怎么回事李XX又和我父亲、母亲厮打在一起(好像我父亲打李XX了,用手打的,我拦着焦XX时看见我母亲从我父亲手里夺过铁棍打焦XX和李XX了),后来都打的没劲了就停下了,我父亲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其只打了焦XX一下,没有和李XX直接接触,没有打她。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XA打焦XX的哪个部位。李XX是骨折,铁棍焦XX、郭XA、王XX都拿过,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郭XA打李XX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郭XB系郭XA、王XX之子,系成年人,其作证证言客观,真实可信,应予确认。3、被害人陈述(1)焦XX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早晨六点多我起床在街面上溜达,想着去郭XA家说说修房出沿的事情,当我快走到郭XA家门口的时候,郭XA的老婆就叫住我说:“你来看看你把我家的门砸成什么了”,我走到郭XA家门口,焦小连就拽住我的胳膊让我看他家大门上的划痕,我说我昨天是用手敲的门,怎么能给你砸了,她就又拽着我通过他家客厅看他家的后门,看过后门后她拽着我去了客厅,接着她就伸手指着我骂我,我伸手就把她指我的手推开了,她随手拿起一个板凳要砸我,但被我夺了下来,这时站在客厅里的郭XB也拿起一个板凳砸我,我用手把郭XB的板凳拽住了,郭XB顺势一推就把我推倒在了沙发上,郭XB趴在我身上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说你打我妈干什么了,就在我和郭XB理论的时候,郭XA拿着一个钢筋棍砸在了我的腰上,他再伸起钢筋棍打我的时候我就用左胳膊一直挡。我挣脱开往院子跑,往院子跑时,郭XB就拿起一根木棒砸在了我的耳朵上,我跑进院子一边叫喊一边去开大门,郭XA一边追我一边拿着钢筋棍打我,我拿起他家院里的梯子挡郭XA,我放下梯子去开大门,但焦小连顶住大门我出不去,我就往他家厨房跑,我跑到厨房门口,焦小连用门挡住我,我掉头就看见郭XA拿着一个钢筋棍向我砸来,我用右手臂挡了一下,我躲进厨房后郭XB抱着我推我出厨房,这时我老婆跑进来了,我看见我老婆倒在了地上,而且郭XA举着钢筋棍打我老婆,后来郭XB把我放开了,郭XA还是不停打,直到打的我老婆躺在地上不动了郭XA才停手,之后焦小连走到我老婆跟前打我老婆的脸,还拍打我老婆身上,用脚踩我老婆的肚子,打了一会停手了,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就通知120把我们拉到了医院。其陈述事情起因:郭XA和我家是东西邻居,我们两家有八寸的公用(每家使用四寸),我这段时间在翻修房子,想着房修起来后考虑雨水,我在封房顶后就往郭XA家墙多用了两寸。但是郭XA不同意,去找了我十几次,我一直给他讲衔接的好处,他就是不同意。后来我老婆叫人把伸出来的砖撬了。上个月(7月)28日我知道后,上午11点半我去找郭XA,拍他家大门,但没拍开。我就去拍他家后面的门,焦XX(王XX)开门后就和我吵起来,回家的时候我跟她说了一句“等我找见老郭,我非打他一顿”。(2)李XX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早晨六点多,我在家里做饭,就听见我老公焦XX喊叫的声音(喊打死了呀之类的),我出了大门清楚的听见是我老公的声音(来自郭XA家方位),我就赶紧往郭XA家跑,我到了郭XA家时他家大门是关着的,我就从他家后门进去了,通过客厅跑进院子就看见郭XA举着钢筋棍打我老公,我赶紧跑过去拽郭XA的衣服,顺势郭XA就跌倒在了我的身上,倒下后我就拽郭XA手中的钢筋棍,但没拽过来,我还没站起来郭XA拿着钢筋棍站起来就打我,而且焦小连用脚踩我的肚子,伸手打我的脸和身上,打了一会就停手了。其陈述事情的起因与焦XX一致。经被告人质证认为:焦XX、李XX的陈述都是假的。我妻子身小力薄,60多岁人,焦XX在我家打我妻子,打的很重,我不知道李XX的伤怎么来的。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害人的陈述,可结合证人郭XB的证言,对双方陈述一致的能互相印证的事实应予确认。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XA的3次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9日中午12时我回到家,我老婆说我们邻居焦XX10点半去我家找我了,他说他要打我。因为我家的房子和他家房子中间有一堵墙,两家没协商好。2015年7月29日早上6点多,我还在睡觉,听见我老婆吵闹说“看你把我家大门砸成什么样了”,起床到了客厅我看见焦XX拿着钢筋棍(第一次询问称是木棒)在打我老婆的腿,我冲过去夺过钢筋棍打了焦XX左胳膊一下(第一次称打他的胳膊腿了),之后焦XX就往我家院里躲,我老婆就顺势从我手里夺过钢筋棍(补:夺过钢筋棍之后打了焦XX一下),到了院里焦XX拿着我家的铝合金楼梯往我身上压,但没压住我,把我家玻璃弄碎了,我躲开就报了警。我和焦XX在院里打架的时候,李XX进了我家院就和我老婆撕扯在一起了。(补:我没有殴打李XX,我老婆持手里的钢筋棍打了李XX一下,李XX就倒在地上了)。补充供述:在客厅我看见焦XX用钢筋棍打我老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以上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证人郭XB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5、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焦XX的左胸背部损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焦XX右臂损伤致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李XX左臂损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XX右臂损伤为轻微伤。(3)王XX的头、面部、胸部、背部和双下肢等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鉴定意见,被告人郭XA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应予认证。被告人郭XA当举证了下列证据:1、其妻子王XX当天早上穿的裤子一条、秋裤一条,证实裤子左腿大腿部有一个窟窿,秋裤小腿上有血迹,是焦XX打的。2、照片25张,证实王小连的伤情。4颗牙齿被打落,2颗是当时掉的,2颗是当时松动,后来掉的。3、照片6张,证实家里受损失的情况。4、照片2张,证实起因是因为房子矛盾。公诉人认为:1、裤子和秋裤不能证明是当天焦XX殴打所致,公安所取照片是王XX左小腿有伤;2、照片没有标注采集时间和制作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片段性的不能证明是王XX的伤;王XX牙齿脱落的照片公诉人认为是不真实的,王XX病历中也没有说王XX口腔部位受伤的事实。上述被告人举证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被告人郭XA还举证了王XX在晋城市肝胆病医院、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公诉人认为王XX晋城市肝胆病医院的病历在案卷中已体现,王XX在荣军康复医院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XA的举证认为:王XX因本起案件的伤情经公诉机关举证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郭XA举证的物证及照片等可与鉴定意见相印证的予以认证。郭XA举证的王XX在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证明王XX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4日因精神分裂症、左下肢破裂伤感染住院治疗。但王XX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尚不能确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XX、李XX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后经原审法院查实,焦XX、李XX二人因本起案件起诉郭XA等人要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在本案受理前已在原审法院钟家庄人民法庭立案。后本院依法告知其二人不再受理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A与其妻王XX与邻居焦XX、李XX夫妇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发展至互殴,致焦XX、李XX二人轻伤、王XX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人郭XA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举证郭XA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XA在案发时主动报案、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基本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相邻关系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郭XA在相邻纠纷中并无过错且案发地在郭XA家中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从本案证人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证实,造成被害人焦XX、李XX二人轻伤后果系被告人郭XA与其妻王XX共同实施所为,系共同作案。公诉机关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人郭XA应对共同犯罪负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郭XA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XA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被告人郭XA为制止焦XX对其妻子王XX的不法侵害行为,出于本能的保护反应夺过焦XX手中的钢筋棍,打到焦XX,其行为是为保护王XX不受伤害而实施的阻拦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减轻对原审被告人郭XA的处罚;3、本案系相邻关系矛盾激化引发,原审被告人郭XA在相邻纠纷中并无过错且案发地在原审被告人郭XA家中,应当减轻对原审被告人郭XA的处罚。4、原审判决已认定原审被告人郭XA为自首,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郭XA从轻处罚。鉴于以上事实和情节,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XA处以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无罪。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原审被告人郭XA的处罚;2、原审被告人郭XA报案自首,应减轻对原审被告人郭XA的处罚;3、原审被告人郭XA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考虑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述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X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审被告人郭XA针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XA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XA和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相邻关系矛盾激化引发,原审被告人郭XA在相邻纠纷中并无过错且案发地在原审被告人郭XA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郭XA系自首的意见,一审对上述事实和情节均予以考虑,故针对此所提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量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所提其可以适用缓刑、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祥
审 判 员 秦树杰
代理
审判员 孙 涓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