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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411号

341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高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高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4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负责人姜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欢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昆山中信银行)与被告高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中信银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以购买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且抵押已办理登记。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032.05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欠利息2.55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实现抵押权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4、余额证明书、贷款明细表;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高欢欢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高欢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利率浮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1年1月21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14日,累计逾期38期,本金余额99032.05元,欠息2.5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再查明,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名下本金余额93674.61元,欠息125.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欢欢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2月14日,本金余额99032.05元,欠息2.55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续归还部分本息,不影响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但已归还的金额应予扣除,截至2016年7月4日,本金余额93674.61元,欠息125.07元。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登记,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3674.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4日,欠息125.07元,2016年7月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欢欢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