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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行初8号

余晓见与随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随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见,随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随县人民政府,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居委会,吕章武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21行初8号原告余晓见,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廖丽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余晓见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道丽,县长。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颜光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吕章武,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晓见诉被告随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随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晓见的委托代理人廖丽萍、吴涛,被告随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随县农经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村,被告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游,第三人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居委会(以下简称星炬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强,第三人吕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余晓见的父亲余正明与第三人原曾都区厉山镇星炬村委会(现星炬居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面积为3.482亩的土地。2010年1月18日,余正明经居委会同意,将经营权变更为原告余晓见,曾都区政府并为余晓见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吕章武认为曾都区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曾都区人民政府以2009年7月29日设立随县后,土地经营权证应由随县政府颁发为由,撤消了其为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随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县政府法制办拒收申请并口头告知原告向随县农经局申请。9月15日,原告向随县农经局申请办理该证。9月21日,随县农经局以“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条件不具备,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尚未解决”为由作出答复,不予受理原告申请。

原告不服,向随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法制办拒收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对承包的3.48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具备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条件,而两被告相互推诿,乱找理由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被告随县农经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颁发对象为农村土地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办证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方为余正明,不是原告余晓见。

二、原告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无权直接申请被告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原告直接向我局申请,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已被随县经济开发区征收,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至农户,该合同已终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原因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涉案土地明显存有纠纷;2、原告持有的原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曾都区政府予以撤销,原告没有其为该土地承包主体的凭证;3、法律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余晓见在当时系城镇户口。余正明自2007年将户口迁至神龙社区居委会即丧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余正明将土地流转给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余晓见承包,没有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没有报请乡镇政府批准,与法不符。4、原告要求办证的其他程序条件不具备。

二、就该涉案土地的现状而言,已被规划为新三一六国道绿化征地使用,无颁证之必要,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星炬居委会述称,一、余晓见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是余正明。

二、余正明不是本村组集体经济成员,原星炬村委会与余正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错误填发的。

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我居委会不会协助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因此,被征用的土地继续办理经营权证,已经毫无意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余正明(余晓见的父亲)与原厉山镇星炬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面积为3.482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0年1月18日,余正明经居委会同意,将经营权变更为原告余晓见。2010年3月15日,随县厉山财经所用旧存的原曾都区政府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余晓见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吕章武认为曾都区政府为原告余晓见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曾都区政府以余晓见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随县厉山镇财经所越权以曾都区人民政府名义颁发为由,作出了撤销该证决定。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随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随县政府法制办口头告知原告向随县农经局申请。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随县农经局申请办证,当月21日,随县农经局以“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条件不具备,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尚未解决”为由作出答复,不予受理原告申请。

原告不服,向随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法制办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据此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证依法应由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向县政府申请,原告直接向二被告申请办证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晓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晓见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定铭

审判员  樊友清

审判员  李先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