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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10号

赖祥美与何秀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祥美,何秀正,齐国彬,齐某娜,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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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10号原告赖祥美,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镇巴县。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男,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秀正,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住镇巴县。委托代理人钟家林,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巴县观音镇小南海村集中小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齐国彬,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系齐正超的父亲。被告齐某娜,女,200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镇巴县,系被告何秀正的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秀正,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住镇巴县小洋镇小洋村街上小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待业,住镇巴县,系被告何秀正的儿子。

原告赖祥美诉被告何秀正、齐成、齐某娜、齐国彬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林,被告何秀正���其委托代理人钟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国彬、齐某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赖祥美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何秀正的丈夫齐正超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约定2000元。齐正超给原告打借条时被告何秀正在场。2015年11月5日被告的丈夫齐正超突发脑溢血死亡。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赖祥美提供了四组证据:1、原告赖祥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赖祥美的身份;2、齐正超于2014年9月11日向赖祥美出具的借条,赖祥美镇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转款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齐正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录音一份,拟证明齐正超与赖祥美通话��曾认可借款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何秀正与齐正超于2014年12月5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离婚,且对债权债务协商的事实。

被告何秀正答辩称,一、原告与齐正超的民间借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在于2014年9月11日,原告借贷给死者齐正超的民间借贷,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了解,更不是经手人。死者齐正超在2012年至2014年相距两年时间与答辩人因感情不和,曾多次提出过离婚,2014年7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在矛盾中便达成了离婚协议,于是双方就开始了各自的独立生活。自此以后答辩人一直在汉中打工,12月5日,经双方协商在镇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又遵照原离婚的协议在民政局的审核后予以了认可。在该离婚协议中明确了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共同分担。规定得非常清楚,并又详细阐明了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与死者齐正超之间的一切琐事与答辩人并不相关,因此,答辩人绝对没有承担其它离婚协议之外的债务的义务。

二、原告提供的借贷条据从字迹的痕迹上明显是人为的两个笔迹,也并非齐正超的字迹,从借贷条据的内容上也非常不合理。投放如此巨额的一笔民间借贷,最关键在于,原告有什么资金来源放贷,在借贷的过程中又为什么不寻求证人作证,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和其它担保。在条据的内容上更未注明借款用途、偿还时间和履行地点,违约责任,是用什么方式支付的贷款,是转账或是一次支付,更无经办人的印章和手印,未达到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对于如此大额极具风险的民间借贷,更无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更加荒谬的是这么大的一笔借贷,如此高的月息,按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的利息,并且约定按月清息,而原告的放贷之日到起诉之日一年有余,为什么一次都没有去按月收息,非要等到齐正超死后才提起诉讼。在齐正超活着的时候,原告为什么从未主张过自己的债权。从这一切说不清道不明的混淆事实中不难看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高额借贷,它的真实性非常可疑,当中存在的瑕疵也太多,不排除有作伪证进行欺诈行为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以非法牟取高额不当得利为目的,在诉讼中提供的依据及事实理由皆不符合常理,存在的疑点太多。而答辩人在本案中因早在2014年7月就与齐正超脱离了夫妻关系,同年又经民政局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取得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表明了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分割等权利和义务。因而答辩人没有承担该笔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任何道理。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民权,主持公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何秀正提供了三组证据:1、流水账六张,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齐正超的签名非本人书写;2、小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齐国彬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3、2014年7月5日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秀正与齐正超在2014年7月5日商议离婚的事实;被告何秀正在镇巴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秀正与齐正超与2014年12月5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离婚的事实,和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被告齐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在答辩以及质证时均提出异议,认为欠条非齐正��本人书写,但直至第一次辩论终结前,被告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转款信息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两人有账务往来。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条、银行明细和转款信息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实齐正超向原告赖祥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齐正超本人的声音,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电话录音无通话日期,且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应结合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拒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

二、对第二组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秀正与齐正超于1990年5月11日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成,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齐娜娜。2014年9月11日,齐正超在原告赖祥美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祥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每月共计月息贰仟元正,按月清息。借款人:齐正超。2014.9.11日。”其中1万元为现金交付,其余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齐正超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0987990009110212。2015年11月4日齐正超(1972年1月14日出生)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何秀正与齐正超于2014年7月5日协商离婚,2014年12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镇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做了处理,但未涉及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本案中何秀正虽不认可赖祥美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此提交反证,且赖祥美有借条原件,结合9万元转账给齐正超以及1万元现金取款明细,可以确认齐正超曾向赖祥美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何秀正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不是经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借条系齐正超以个人名义所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何秀正未能举证证实10万元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故何秀正应当对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何秀正辩称其与齐正超自2014年7月5日起即分居,因此,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对于该主张,何秀正负有举证责任。何秀正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齐正超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的分居事实,何秀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其与齐正超的夫妻共同生活。对其主张,何秀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秀正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赖祥美要求齐国彬、齐娜娜、齐成与何秀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国彬和被告齐娜娜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正、被告齐成均未提出放弃对齐正超遗产的继承,故齐国彬、齐娜娜和齐成三被告应在继承齐正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关于赖祥美主张借款利息依照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四被告还款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秀正向原告赖祥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齐国彬、齐成、齐娜娜在继承齐正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赖祥美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何秀正、齐国彬、齐成、齐某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

审判员 陶 贝

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