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90号原告王生文,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边世仓,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职工。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贺东虎,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北环路北青达路东。委托代理人边世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传堂,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6XXXX,负责人康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大街122号桥头大厦9层。
原告王生文、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传堂、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文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传堂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文诉称,王生文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至乌兰陶勒盖镇污水处理厂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乌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榆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振寒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生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王生文承担主要责任,李振寒承担次要责任。李振寒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告吴传堂。
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王生文驾驶的事故车×××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是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承担原告王生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大小。2.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鉴定损失是178385元及支出的鉴定费及施救费。3.乌审旗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王生文受伤程度和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了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生文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级两处,综合赔偿指数为15%,支出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6.2015年5月-8月工资表和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王生文的工资收入。7.户口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生文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吴传堂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李振寒是吴传堂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按2/8划分,雇佣期间出了交通事故。吴传堂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吴传堂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同时被告不应当承担诉前保全费用,因被告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吴传堂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告吴传堂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08月26日09时许,王生文驾驶属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至乌兰陶勒盖镇污水处理厂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乌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榆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振寒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生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王生文承担主要责任,李振寒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公支出拖车费5800元,×××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178385元。王生文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145319.17元;于2016年4月5日因手术后颅骨缺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3228.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生文的伤残程度10级伤残两处,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告吴传堂在原告王生文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李振寒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传堂,李振寒是被告吴传堂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另确认,原告王生文与其妻子、子女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居住,小儿子未成年,身份证号为×××。王生文的父母居住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身份证号分别为×××、×××,生育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和劳务合同、户口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振寒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生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和王生文受伤,李振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振寒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吴传堂承担。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184185元(含拖车费),原告王生文的损失根据原告王生文提供的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2015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885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132天×100元/天)13200元、受伤到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171.6元/天×222天)38095.2元、第二次治疗误工费(实际住院22天+建议休息一个月计52天,52天×171.6元×核减伤残赔偿指数15%应为85%)2584.7元,护理费(132天×110元)14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二人均75岁以上,9972元/年÷5人×15%×5年×2人=2991.6元,子女20885元/年÷2人×15%×13年=20362.88元),共计376351.95元。鉴于被告吴传堂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审旗长庆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6655.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4655.5元)原告王生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905.5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76905.5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吴传堂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原告王生文返还被告吴传堂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800元(人伤鉴定),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由被告吴传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德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