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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号

杨华与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华,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李玉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号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徐俊华、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红。被告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秀。被告李玉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昭,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金海马公司、李玉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之委托代理人徐俊华、王炳辉,被告叶志红之委托代理人陆志勇、范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马公司、李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诉称,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志红与被告李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海马公司由被告李玉秀开办。2014年1月21日,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安徽省某县某某路西侧136亩商住用地项目,被告金海马公司与被告李玉秀对被告叶志红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经费开支补贴50万元。但直至2015年2月,上述土地并未达到净地标准,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还500万元定金及利息的通知,提出退出合作,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对原告退出合作提出异议,仅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的经费开支补贴,其余款项及损失诸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判令被告叶志红退还5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和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161666.67元,判令被告金海马公司、李玉秀对被告叶志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杨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存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退款的条件和被告李玉秀、金海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分两笔向被告叶志红指定的李玉秀账户内汇入合计5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叶志红指定的李玉秀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万元。3、照片10张,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案涉地块尚未形成净地。4、要求退还500万元定金及利息额通知、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杨华已向被告叶志红通知要求退还款项及利息。

被告叶志红辩称,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属实,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虽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实质是一份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数额应为45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退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开始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该款系项目开发费用,被告已将该部分资金投入到项目开发中,该笔资金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未能履行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萧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没有到位,并非被告不积极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志红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金海马公司、李玉秀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杨华(乙方)与被告叶志红(甲方)、被告金海马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萧县人民政府就萧县龙山南路两侧、教育路以北、小康路以南区域开发建设浙商国家大市场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已向萧县人民政府支付5000万元,现甲、乙双方以新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名称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定的名称为准)参与项目地块的土地挂牌出让手续,该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甲方占30%,乙方占70%,项目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暂定为500万元,双方均以货币出资,甲方出资150万元,乙方出资350万元,挂牌受让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及公司运营后续其他费用,双方按照上述比例负责筹资;项目公司成立后,股权变动及公司治理按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执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若一方转让股权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双方同意无论何时转让,均按85万元/亩的地价标准;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取得地块前,公司的印鉴由双方共同保管…受让项目地块需要追加投资的,双方按各自所享有股权比例筹集,若甲方之前向政府交纳的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作为项目公司应交的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于该款项转为土地出让金后的7日内向甲方退还该3000万元,但应扣除甲方未追加的投资款…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年之内,项目公司能够取得项目地块,并确保所取得的地块已形成净地,项目地块前期平整、征地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所约定净地的标准为:项目地块达到三通一平,不存在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光缆、管道等影响项目开发的设施…项目地块形成净地的风险与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该风险承担期限直至项目开发完毕为止。乙方同意项目公司给予甲方50万元范围内的经费开支补贴,超出50万元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若项目公司因该风险导致开发迟延的,项目公司或乙方有权按已投入项目全部资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可在甲方所享有的补偿费用或股权权益中直接扣除。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的定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在满足符合本协议约定乙向甲方支付补偿费用的条件下,该定金可直接作为乙方应付的补偿款(不计息)。…若项目地块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甲方无法确保该项目地块形成净地的,乙方有权退出合作,甲方在接乙方通知后的30日内退出乙方所投入的全部款项(包括定金、项目公司的出资等),并要求甲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从投入款项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损失。若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按60万元/亩的地价对项目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收购甲方(包括其名下转让的股权)的所享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丙方自愿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因履行本协议需对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保证期限为项目地块形成净地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叶志红指定账户内汇入协议约定的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叶志红亦向原告杨华出具了定金5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5月20日,应被告叶志红所请,原告杨华再次向被告叶志红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的经费开支补贴。2015年6月中旬,原告杨华发现协议约定开发地块尚未形成净地,遂向被告叶志红、被告金海马公司书面发函,要求退还上述款项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叶志红向原告杨华返还人民币50万元,余款未付,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照片、通知、快递详情单以及原告杨华、被告叶志红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杨华诉请被告叶志红返还定金500万元及从投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的利息和原告诉请被告叶志红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应否支持;

二、原告杨华要求被告金海马公司、李玉秀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在案涉协议签订后一年内,项目公司能够取得项目地块,并确保所取得的地块已形成净地,如在该期限内,甲方无法确保该项目地块形成净地的,乙方有权退出合作,甲方在接乙方通知后的30日内退出乙方所投入的全部款项,并要求甲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从投入款项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损失。本案被告叶志红对案涉地块至2015年6月尚未形成净地的事实并无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杨华有权退出,现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叶志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返还款项一节,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杨华有权向被告叶志红返还其投入的包含定金500万元、项目经费开支补贴50万元及从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被告叶志红已向原告杨华返还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50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叶志红实际使用50万元期间的利息1616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50万元开支补贴已实际支出,不应返还,利息应从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起算利息,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该协议系借贷法律关系一节,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项目的出资比例,注册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运营等相关事宜,根据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此节抗辩本院亦不能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被告金海马公司(丙方)明确列为担保人,被告金海马公司亦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原告向被告金海马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秀承担担保责任一节,被告李玉秀同时兼任被告金海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个人和代表公司双方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中,被告李玉秀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未注明该行为系代表金海马公司所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秀与被告金海马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玉秀与被告金海马公司未约定担保份额,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原告杨华在向被告叶志红主张返还款项未果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金海马公司、李玉秀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金海马公司、李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华与被告叶志红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叶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华返还定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61666.67元及利息(以500万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李玉秀共同对被告叶志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9032元,由被告叶志红、金海马公司、李玉秀共同负担(原告杨华已预交,被告叶志红、金海马公司、李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杨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