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901号
原告:张学平,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张广强,男,1973年8月30日,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平诉被告张广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平,被告张广强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学平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房租为80000元。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私自解除合同。给原告张学平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广强答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张广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张学平主体适格,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平系塔城城运汽修部业主。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学平与被告张广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张学平将其经营的塔城城运汽修部承包给被告张广强,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张广强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第一年承包费,第二年承包费要比第一年承包费提前三个月缴清,以此类推,直到合同期满为止;承包期间被告张广强实行独立核算,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按时上缴有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原告张学平不干涉被告张广强的经营管理活动;本合同经协商自愿签订,如有单方违约,要承担的违约金为一年的承包费80000元整。
原告张学平与被告张广强分别在合同底部甲方、乙方处签字。被告张广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承包费,原告张学平亦按照约定将塔城城运汽修部交被告张广强经营。2016年2月初被告张广强因无力承担第二年承包费,与原告张学平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后被告张广强将房屋钥匙放在汽修部,并打电话告知原告张学平。2016年2月底原告张学平继续经营塔城城运汽修部至今。原告张学平认为被告张广强私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学平与被告张广强签订《承包合同》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张广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解除合同,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张广强认为其向原告张学平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张学平表示同意并接收了汽修部,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张学平认可双方曾协商解除合同,提出系协商未果,但其在2016年2月底即第一年合同未到期时经营塔城城运汽修部至今,说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告张学平要求被告张广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广强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学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张学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李固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