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825号
原告:黄河,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李冬,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铜鼓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胡辉,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黄河、李冬与被告胡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李冬、被告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李冬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两笔借款被告均承诺在一年后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息。但从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为1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辉辩称:对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异议。被告也希望能尽快将借款还清,只是现在真的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河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按月付息,月息2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在���款到期后,应履行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借款,有违诚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黄河、李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计币5680元,由被告胡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绪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黄玉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