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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046号

马桂云与赵贵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马桂云,赵贵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046号

原告:马桂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桂云与被告赵贵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重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云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赵贵柱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云诉称:原告女儿董姝芬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赵力颖,儿子赵泳。2015年9月24日,董姝芬因车祸死亡。2015年10月21日经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赵力颖、赵泳、原告和肇事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肇事方赔偿我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70000元。此款肇事方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其余份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92084.13元。

被告赵贵柱辩称:在解决被告妻子董姝芬死亡赔偿的事,原告没有达到被抚养的年龄所以不能给付抚养人生活费,诉状中说到的抚恤金41356.13元被告领取时原被告协商后一次性给了4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没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桂云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姝吩,原告丈夫已去世。

原告马桂云的女儿董姝吩与被告赵贵柱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8日生一女孩赵力颖(曾用名赵秋颖),于2010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赵泳。2015年9月24日董姝吩因车祸死亡。2015年10月21日经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被告、赵力颖、赵泳和肇事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肇事方赔偿丧葬费20000元,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0000元,合计37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0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桂云的女儿董姝吩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6239元/2=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女孩赵力颖的生活费8248元*9/2=37116元,男孩赵泳的生活费8248*14/2=57736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0186元*20=203720元。原告马桂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桂云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女孩赵力颖、男孩赵泳的生活费后,剩余款项应由原告马桂云、被告赵贵柱、女孩赵力颖、男孩赵泳四人均等分配,被告赵贵柱对于多余的数额应返还原告马桂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贵柱返还原告马桂云630**.13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3007.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赵贵柱负担688元,由原告马桂云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重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