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吴林杰,男,1979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会,男,1975年01月1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李祥明,男,1986年04月0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63年04月0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奔,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吴林杰诉被告许加会、李祥明、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28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保东、被告许加会、被告李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许加会驾驶鲁D×××××(鲁DQ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及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祥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被告未支付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加会辩称:我是车主李祥明的驾驶员,事故属实,鲁D×××××(鲁DQ2**挂)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祥明辩称:事故属实,鲁D×××××(鲁DQ2**挂)车是我的,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吴林杰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预留。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鲁D×××××(鲁DQ2**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内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兰陵县中医医院该份发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8月27日至9月14日,因此该份出院后一个月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住院相关,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的发票意见同上,复印费不承担,兰陵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一栏记载,头痛程度较前明显减轻,无头晕无恶心无呕吐无心慌及胸闷,饮食及入眠可,大小便正常,脊柱及四肢活动可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出院医嘱记录回家多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随诊。××患者并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而患者于同一日转院至兰陵县人民医院,并无转出医院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患者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本公司存有异议,车物定损结论书因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因是复印件我方无法认定,关于护理费,对于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60天,因此护理计算应该为6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许加会驾驶鲁D×××××(鲁DQ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7KM路段事发地点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吴林杰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林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林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林杰受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4日在兰陵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8日,花费医疗费用22793.82元,出院医嘱为:1、回家多休息,加强营养,2、患肩继续巩固1个月,禁负重,3、继续药物巩固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日,花费医疗费用17141.24元;2016年1月29日又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日,花费医疗费用3703.29元;2016年3月11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89.3元,其中被告李祥明为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11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林杰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休息2周。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
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以对原鉴定意见书不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5月16日以原告申请不再进行重新鉴定为由退回重新鉴定委托。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3月11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940元。原告还因事故花费邮寄费120元、复印费15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许加会驾驶鲁D×××××(鲁DQ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被告许加会交纳担保金5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被告许加会驾驶鲁D×××××(鲁DQ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祥明,登记挂靠在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相关证明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许加会驾车与原告吴林杰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林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林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期限,可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再次住院治疗及车物定损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其承诺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祥明为原告支付款项应予预留。被告李祥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杰医疗费44527.6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16.68元(164日X54.37元)、护理费3262.2元(60日X54.37元)、住院伙食补贴2370元(79日X3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车损940元、停车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用12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15元,各项赔偿共计款73251.53元。驳回原告吴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祥明为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在原告吴林杰所得赔偿款中预留(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李祥明、被告许加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