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夏明亮,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书芳,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夏明亮诉被告蒋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明亮诉称:被告蒋书芳曾租赁其房屋。2014年春节前蒋书芳以经营的足疗店需要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蒋书芳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日蒋书芳偿还借款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尚欠10000元至今未归还。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书芳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书芳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蒋书芳向原告夏明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明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蒋书芳。2015.6.2”。审理中,夏明亮陈述蒋书芳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因蒋书芳下落不明,本庭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蒋书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明亮与被告蒋书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明亮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蒋书芳依约清偿债务。蒋书芳尚欠夏明亮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夏明亮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书芳返还原告夏明亮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书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明亮垫付,蒋书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