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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11号

王庆革与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庆革,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11号原告王庆革,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法定代表人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木,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住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2-3号1-2-2。委托代理人孙蕾,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沈阳市铁西区开发大路32号。

原告王庆革与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庆革,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木、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革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开庭审理了原被告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案,被告代理人孙蕾当庭表示,如果原告接受调解,被告可以当庭给原告开立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员当庭进行了调解,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调解书》,其上载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四万元,双方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解书》确认的一次性补偿金,但直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十五日内去失业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去领取失业金的权利。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丰台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3、被告赔偿因延期支付赔偿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住房公积金无法支取、使用的经济损失1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7576元;6、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4万。

被告特变电工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16号调解书认定,原被告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因劳动关系解除产生的一切损失赔偿金,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王庆革入职特变电工公司,2015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庆革主张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特变电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及公积金支取手续,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公积金及失业金,故特变电工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特变电工公司认可未为王庆革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事实,表示若王庆革归还公司发放的电脑,可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庆革要求特变电工公司赔偿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并表示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按每年应报销的最高额估算。2015年10月,王庆革以特变电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1、2015年8月工资7801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09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10元;4、2015年端午节及五一假期过节费800元;5、2015年9月工资8210元、10月工资8210元;6、2015年4月至10月通信费1200元;7、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就业补偿3万元。2015年12月4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16号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特变电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一次性补偿王庆革4万元,并授权其单位人力资源主管何冰由其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沈阳市铁西支行个人账号打入王庆革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工资、过节费、通信费、就业补偿等);

二、特变电工公司与王庆革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它争议。2015年12月13日,特变电工公司向王庆革支付4万元,王庆革主张特变电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金,给其造成10元的经济损失,特变电工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王庆革经济损失10元。2015年12月23日,王庆革再次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特变电工公司:1、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减员手续;2、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3、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0元;4、支付失业补偿金损失27576元;5、支付失业期间的医疗费16万元;6、支付住房公积金不能支取导致的利息收入损失1500元。2015年12月28日,丰台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8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16号调解书、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8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变电工公司与王庆革签订了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16号调解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16号调解书明确载明特变电工公司一次性补偿王庆革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工资、过节费、通信费、就业补偿等;特变电工公司与王庆革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它争议。现王庆革违反该约定要求特变电工公司赔偿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王庆革与特变电工公司于201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特变电工公司应为王庆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王庆革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庆革要求特变电工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特变电工公司同意支付王庆革延迟履行赔偿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庆革因延期履行赔偿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元。

二、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庆革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三、驳回王庆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庆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姣姣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黄 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