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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345号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沈俊、周建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沈俊,周建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345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晟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俊,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建桃,女,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沈俊、周建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周建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沈俊、周建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俊、周建桃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2012年2月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沈俊、周建桃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沈俊、周建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的范围、担保追偿权的行使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沈俊、周建桃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沈俊、周建桃垫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47000元。要求:1、沈俊、周建桃支付垫付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28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其中137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其中102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其中103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沈俊、周建桃支付律师费2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沈俊、周建桃承担。被告沈俊、周建桃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沈俊、周建桃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俊、周建桃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2月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沈俊、周建桃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同意为沈俊、周建桃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沈俊、周建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担保期内,如沈俊、周建桃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沈俊、周建桃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向沈俊、周建桃追偿或以银行的名义向沈俊、周建桃追偿全部的本息以及置业担保公司自垫付之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发生置业担保公司向沈俊、周建桃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支付处分抵押物应缴税费、本协议项下房屋的评估、保险、保管、公告、拍卖、公证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沈俊、周建桃承担。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出具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建行宜兴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沈俊、周建桃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发出代偿12800元逾期本息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代沈俊、周建桃向建行宜兴支行转账支付12800元;2015年5月28日,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发出代偿13700元逾期本息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代沈俊、周建桃向建行宜兴支行转账支付13700元;2015年8月27日,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发出代偿10200元逾期本息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代沈俊、周建桃向建行宜兴支行转账支付10200元;2015年11月27日,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发出代偿10300元逾期本息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宜兴分公司代沈俊、周建桃向建行宜兴支行转账支付10300元;以上垫付款合计为47000元,后沈俊、周建桃未予归还,置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沈俊、周建桃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8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沈俊、周建桃签订的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沈俊、周建桃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沈俊、周建桃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沈俊、周建桃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沈俊、周建桃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沈俊、周建桃承担垫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沈俊、周建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7000元及利息(其中128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其中137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其中102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其中103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息随本清。

二、沈俊、周建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沈俊、周建桃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沈俊、周建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俊、周建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