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266号
原告:孙作宝,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顺钊,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杨兴明,曾用名杨洁,女,汉族,生于1964年03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元术,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作宝诉被告罗顺钊、杨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省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
审判员蔡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清满、张远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雪榕、被告罗顺钊、杨兴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年、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潘元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顺钊因做都xx大酒店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第二被告杨兴明介绍并做担保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作宝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其中现金十万元,转账玖拾万元正。现金本人已收。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9日。借款人罗顺钊。担保人杨兴明。该借条上有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亲笔签名。写完借条后,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与了第一被告。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约定的9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三方约定10万元现金不计利息。转账的90万元按月3%计息。因写借条当时匆忙,利息的约定漏写在借条上。之后被告说不用补写,他本人按月3%支付利息就可以了。后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几个月利息。2013年10月19日,还款期限到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按约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底按月息2%支付其中9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10万元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罗顺钊辩称:原告只向其转账支付了85万元。被告罗顺钊本人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5万元。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该借款的用款人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罗顺钊,因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兴明辩称: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罗顺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被告罗顺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都xx大酒店装修工程。因此,通过第三人的���户向该工程的甲方成都双收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据被告罗顺钊称董xx向第三人转账的85万元即为保证金,加之被告罗顺钊另以自己的名义向其转账15万元,因此,第三人一共向成都双收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该工程实际承建方是被告罗顺钊,案涉款项应当由罗顺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罗顺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孙作宝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其中现金拾万元,转账玖拾万元正。现金本人已收。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9日归还。此款用于都江堰大酒店装修工程保证金。被告杨兴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罗顺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被告罗顺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都xx大酒店装修工程。因此,需要第三人的帐户向该工程的甲方成都双收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收到原告之岳父董xx向其转账支付的85万元。次日,其又收到被告罗顺钊转账支付的15万元。当日,第三人分两次共案外人成都双收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称上述85万元即为其向被告罗顺钊支付的借款。被告罗顺钊对此予以认可。董xx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帐户系由原告在使用,帐户中的存款系原告所有,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虽约定其中的90万元由原告转账支付,但当时原告卡内余额不足,故向被告罗顺钊支付了5万元的现金,加之借条载明的其余1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罗顺钊支付了现金15万元,但没有要求罗顺钊另行��具收条。被告罗顺钊则称并未收到任何现金。此外,原告还主张双方就转账支付的90万元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顺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虽主张由被告杨兴明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9日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杨兴明提起过此项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借条、电汇凭证、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交易凭证、装饰工程装修设计意向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顺钊欲向原告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罗顺钊转账支付了85万元,被告罗顺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条上载明了其中1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罗顺钊支付,且被告罗顺钊已明确表示收到该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向被告支付了该10万元现金的事实。反之,被告罗顺钊辩称未收到该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余款5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罗顺钊转账支付而未予转账。原告称其另向被告罗顺钊支付了现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5万元。被告罗顺钊使用该款后,应当按约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偿还而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罗顺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就其中9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此基础上,原告仅可依法主张由被告承担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其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驳回。据此,其中85万元应当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底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即为110500元。另外10万元应当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底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即为14167元。两项合计124667元。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兴明为被告罗顺钊的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期限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止。此后,被告罗顺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即可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兴明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杨兴明进行了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杨兴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顺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作宝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逾期利息124667元,两项合计107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140元,由原告���作宝承担5080元,被告罗顺钊承担1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
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事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