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47号
原告:周茶花。
委托代理人:郑周琳。
委托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99468222。
负责人:蒋阮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卫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茶花为与被告赵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琳、徐文兴,被告赵红兵、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红兵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11时30分许行驶至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31号门口路段时,未按规定会车,致车辆右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周茶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2014年9月30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赵红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茶花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赵红兵驾驶的浙H×××××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分别前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57374.51元(其中被告赵红兵垫付35000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5日,原告周茶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六、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57374.51元;2、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43714元/年×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270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61739.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26739.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赵红兵在庭审中未对原告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计4108.96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确认500元;原告农民身份且已63周岁,其伤残应计算17年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适用赔偿;另诉求的护理、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审核后酌减。
八、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含非医保用药计4108.96元;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值确认;原告农民身份,受伤前因承包使用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按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相关规定其伤残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7年。���告各项诉求,本院根据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和受诉地法院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7374.51元(含非医保用药4108.96元和被告赵红兵垫付的35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48天×130元/天+出院4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13.80元(43714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52868.31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周茶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152868.31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213.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47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46505.55元;不足部分6148.96元,由被���赵红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茶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719.35元。
二、被告赵红兵赔偿原告周茶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6148.96元。上述��、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赵红兵已垫付35000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1786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茶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被告赵红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20100015269554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