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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终104号

江孝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江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孝强,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孝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孝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江孝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江孝强在四川省大竹县一张姓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47.76克和毒贩送的甲基苯丙胺零包,次日,乘客车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当客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思南东收费站,公安民警当场从江孝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7.76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94克。另查明,江孝强系吸毒人员,2006年11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孝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48.7克和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江孝强有坦白情节,运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孝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47.76克、甲基苯丙胺0.94克、TANGWEI牌直板手机一部、四季风折叠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孝强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主动缴纳罚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孝强从四川省大竹县携带毒品海洛因47.76克和甲基苯丙胺零包0.94克至杭瑞高速公路思南东收费站(贵州省思南县境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江孝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孝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运输48.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江孝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不当,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孝强携带毒品从四川省大竹县运送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孝强及辩护人所提“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江孝强在一审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属实,但缴纳罚金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原判根据上诉人江孝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恰当,应予支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审 判 员  龙红兵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