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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542号

蔡之祥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之祥,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3民初542号原告蔡之祥,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张勇,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之祥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之祥的撤诉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之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83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程秀风

代理

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