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193号

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太平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93号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道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伟松、黄立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太平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廷文。被告李连政。被告王玉霞。被告郑磊。被告郑杰。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广(特别授权代理),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冶公司)为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花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唐山太平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黄立寅,被告兴隆公司、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冶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参花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签订了《供应链合作协议》(编号:GYL02-TSXL-2)一份,约定,兴隆公司通过亚冶公司采购主要原材料,由亚冶公司为兴隆公司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并向兴隆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垫款额度为8000万元,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1.5%(含增值税),付款期限为亚冶公司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45天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1.8%(含增值税);兴隆公司逾期付款超过20天,亚冶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项下所有代理采购协议等所有合同和协议的履行;兴隆公司以其600mm带钢设备为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参花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为兴隆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7月6日,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参花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编号:GYL02-TSXL-2-补1),约定,合作期限由2015年6月30日���长至2016年12月31日;额度由8000万元最高垫付额度按每月500万元的额度进行降低;兴隆公司未按约定降低应收款额度的,亚冶公司有权中止合作协议并要求兴隆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应付款项;参花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同意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并继续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就抵押问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0日,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参花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编号:GYL02-TSXL-2-补2)就合同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均出具担保函为兴隆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签署了23份关于焦炭、��矿粉代理采购协议;亚冶公司按约与供应商滦县华荣煤炭有限公司、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舟山中澳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签订了23份买卖合同。2015年10月8日,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上述代理合同及对应买卖合同项下亚冶公司为兴隆公司垫付货款88097051.69元。兴隆公司仅支付了8578251.15元,尚欠货款金额79518800.54元,且依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5040837.39元。兴隆公司逾期回款超过20天,亦未能按约每月至少降低500万元垫付额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GYL02-TSXL-2号《供应链合作协议》。

二、兴隆公司向亚冶公司支付货款79518800.54元。

三、兴隆公司向亚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040837.39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亚冶公司对兴隆公司的抵押物600mm带钢设备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五、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对兴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隆公司、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辩称,一、兴隆公司与亚冶公司之间的《供应链合作协议》成立。

二、兴隆公司已经向亚冶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应该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对亚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合同约定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以其个人合法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系向亚冶公司提供物权保证而非保证人保证,双方并未办理抵押和质押手续,该约定无效,该五位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亚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未书面通知,不应得到支持。

五、对亚冶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亚冶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应链合作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等就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最高额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及清单各1份,拟证明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就抵押问题的约定及抵押已办理登记的事实。3、《担保函》8份,拟证明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为兴隆公司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代理采购协议、对外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收货确认书1组,拟证明亚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亚冶公司采购原料支付货款,兴隆公司已收取货物的事实。5、《兴隆供应链项目执行情况表》1份,��证明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已就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隆公司、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清偿顺序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各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就货款、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兴隆公司、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9月28日,亚冶公司(甲方)与兴隆公司(乙方)、参花公司(丙方)、郑廷文(丁方)、李连政(丁方)、王玉霞(丁方)、郑磊(丁方)、郑杰(丁方)签订了《供应链合作协议》(编号:GYL02-TSXL-2)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通过甲方采购主要原材料,甲方垫付相应的货款及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或者在甲方同意的基础上或经甲方要求,乙方可以采用向甲方供应等值产品(钢坯、带钢或其他钢材)方式冲抵乙方应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等;协议期内,甲方同意在不超过8000万元的额度内预付/垫付相应的货款及费用,并可循环使用;甲方在8000万元的资金额度内不时与乙方具体签订铁矿砂、焦炭以及其他原辅料、钢材的合同或协议,一旦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总金额或甲方实际预付/垫付的货款以及费用总额已经达到8000万元,或乙方在任一铁矿��、焦炭以及其他原辅料的合同/协议下有逾期付款等违约事项或在任一钢材购销合同下有逾期发货等违约事项的,甲方即可以停止为乙方采购原料、暂停放货或停止向乙方预付款采购钢材,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通过甲方采购的铁矿砂及其他原辅料自甲方对外付款日开始,甲方有权按照月利率1.5%(含增值税)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实际占用资金额和占用时间计算,计算至乙方回清全部款项为止;乙方应在甲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45天内付清全款(包括原料货款,甲方应收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办理合同项下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若乙方逾期回款,应按月利率1.8%(含增值税)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若逾期超过20天,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及协议期内其他所有铁矿砂、焦炭以及其他原辅料的代理采购协议、购���合同等不同形式的合同和协议履行;在甲方同意的基础上或经甲方要求,乙方可以采用向甲方供应等值产品(钢坯、带钢或其他钢材)方式冲抵本协议项下乙方应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等,在甲方为乙方采购原辅料,并对外付款的第45天起,乙方应开始向甲方提供等值产品,并于20天内均匀发货完毕,具体发货时间由甲方在45天回款期前另签相应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乙方将其部分资产(600㎜带钢设备)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所有合同/协议的担保;丙方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向甲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协议及协议期内甲、乙双方所有不同形式的合同、协议项下乙方应承担的履约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应交付的货物及不能交付时应承担的退款、���理费、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甲方垫付的款项以及甲方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同等顺序,甲方有权选择债权的实现方式。2015年7月6日,亚冶公司(甲方)与兴隆公司(乙方)、参花公司(丙方)、郑廷文(丁方)、李连政(丁方)、王玉霞(丁方)、郑磊(丁方)、郑杰(丁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编号:GYL02-TSXL-2-补1),约定,合作期限由2015年6月30日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额度由8000万元最高垫付额度按每月500万元的额度进行降低,在2015年12月31日前额度应降至3000万元以下,在2016年1月31日前额度降至0,乙方对甲方的应付款或甲方在乙方的预付款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不受前述额度限制;乙方承诺协议项下的铁矿砂、焦炭以及其他原辅���、钢材的代理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等不同形式的合同或协议涉及的款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以约定方式结清,逾期视为乙方违约;若乙方未按约定降低应收款额度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所有应付款项;丙方、丁方同意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并继续按原约定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7月6日,亚冶公司(甲方)与兴隆公司(乙方)就抵押问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拥有产权的抵押物600㎜带钢设备(附件1为抵押资产清单)向甲方作最高额为211083852元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务为编号GYL02-TSXL-2号的《供应链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等等。亚冶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记,登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6日,双方至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抵押登记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变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7月,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各自出具担保函为兴隆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同GYL02-TSXL-2号《供应链合作协议》约定一致。就上述协议的履行问题,兴隆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亚冶公司共计为兴隆公司垫付货款88097051.69元,兴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货款2278251.15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货款38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500000元,尚余货款79518800.54元未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尚有代理费(资金占用费)5040837.3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GYL02-TSXL-2号《供应链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兴隆公司盖章确认了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亚冶公司货款79518800.54元,代理费(资金占用费)5040837.3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款项均已届履行期限,亚冶公司据此主张支付,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亚冶公司还主张2015年10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8%计算。

本院认为,诉争《供应链合作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故本院予以纠正。同时,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内,兴隆公司仅于2015年7月28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支付过部分货款,逾期回��超过20天及未按约降低垫款额度的事实明确,亚冶公司诉请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辩称亚冶公司未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尚有履行合同的基础。

本院认为,亚冶公司已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且经本院审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担保的问题。首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兴隆公司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亚冶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兴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辩称其在合同及承诺书中陈述的保证方式为“以全部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就物的担保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故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对五被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同等顺序,亚冶公司有权予以选择,故本院对被告参花公司、三石公司、太平洋公司辩称其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供应链合作��议》(编号:GYL02-TSXL-2);

二、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5188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040837.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以人民币79518800.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600㎜带钢设备(抵押资产清单详见抵押合同附件1)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太平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对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贵州亚冶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69598元,由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太平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廷文、李连政、王玉霞、郑磊、郑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若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潘海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