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柴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内A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姜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民。被告江苏运达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经七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佳公司)、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江苏运达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张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和被告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佳公司、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张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云佳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云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云佳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云佳公司以其对被告运达公司的应收债权7844329.11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向被告云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使原告实现质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云佳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206.7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206.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费111700元,共计5187906.7元;判令实现被告云佳公司的应收帐款质权;并由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张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云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为被告云佳公司在授信合同范围内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证据五、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云明为被告云佳公司在授信合同范围内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证据六、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7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云佳公司以其对被告运达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经过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证据七、欠息统计表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云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206.7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11700元。被告云佳公司、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张云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对于质押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签订质押合同的时候,借贷双方均没有与被告运达公司确认过,被告运达公司也没有加盖过任何章,所以该质押合同应当不成立的。目前被告运达公司不欠被告云佳公司任何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往来帐1份,证明:被告运达公司与被告云佳公司往来金额只有20余万元,现已经全部结清,已不欠被告云佳公司任何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支行)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丹阳支行向被告云佳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6日,丹阳支行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丹阳支行向被告云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6日,丹阳支行与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自愿为被告云佳公司向丹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6日,被告张云民向丹阳支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张云明自愿为被告云佳公司向丹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6日,丹阳支行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云佳公司以应收账款7844329.11元向丹阳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质物为价税合计为7844329.11元的7份增值税发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丹阳支行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该合同未经被告运达公司确认。被告云佳公司用于质押的7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运达公司,但被告运达公司未收到该7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调查,被告云佳公司提供用于质押的7份增值税发票在丹阳市国家税务局并未查询到。
被告运达公司当庭陈述与被告云佳公司的业务往来总价款仅有20余万元,现已经全部结清,已不欠被告云佳公司任何货款。2013年9月6日,丹阳支行向被告云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因被告云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丹阳支行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云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206.74元,合计5076206.74元。同时查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是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云民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云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因被告云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云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206.74元,合计5076206.7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云佳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张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1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也未经被告运达公司确认;被告云佳公司用于质押的7份增值税发票未能在税务部门查询到,被告运达公司也未收到该7份增值税发票,该质押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运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云佳公司、银宇公司、创伟公司、张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206.7元,合计5076206.7元元;2014年9月2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张云明对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715元,由被告云佳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秋汉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朱水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