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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270号

王汉源与苏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汉源,苏梅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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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270号原告王汉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钟强翼,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梅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王汉源与被告苏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源的委托代理人钟强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梅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源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原告当日便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写下借款凭据,到了2015年6月25日才让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因上述《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便于2015年年底开始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梅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苏梅庆向原告王汉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苏梅庆借到王汉源人民币5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陈述借款经过如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便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写下借款凭据,到了2015年6月25日才让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款项是用现金支付,2015年4月3日在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当时就原、被告两人在场。款项是原告从银行取出来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梅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也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梅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汉源借款50000元。如被告苏梅庆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梅庆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