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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103号

曹毅与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毅,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103号

原告:曹毅,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兵,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曹毅诉被告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毅,委托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毅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12000元及2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毅现金12000.00,大写(壹万贰仟元整)。”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毅现金27000.00元(贰万柒仟元)。”审理中,原告曹毅陈述两次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并非银行转账。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3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出借39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毅借款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谭兵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雁苗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露 微信公众号“”